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4民初6910号
原告: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4563358N(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东流路与潜山路交口新际商务中心(新城国际)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26654(1-1)。
负责人:左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56318.03元(医疗费用6318.03元、死亡赔偿金4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的雇员信息列表中表明有编号为109号的员工***。合同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2016年6月30日下午,原告派遣员工***前往肥西县丰乐镇合九线与四丰路交口安装45米通信铁塔一基。安装过程中出现意外,导致***摔落过程中安全帽脱落,头部碰撞塔基柱,造成颅内损伤出血,于2016年7月1日凌晨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137万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另行支付了医疗费6318.03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核定,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同时,并非是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被告在原告迟迟不予提供符合约定的理赔材料的情况下,未对其作出理赔核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保险单、保险条款、劳动合同书、上岗证、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医疗费票据、索赔申请书、理赔联系函、收条、徽商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安装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交底书、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未参保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雇员分类为普通员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或2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等内容。该保单另附一份雇员信息表,记载了雇员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该信息表中109号为***。
2016年6月30日下午,原告派遣***前往肥西县丰乐镇合九线与四丰路交口处安装通信塔。安装过程中,***不慎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于次日凌晨死亡。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18.03元。
7月4日,原告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母)、***(其妻)、**(其长子)、***(其次子)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赔偿款137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任远军的账户向***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137万元。
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原告作为雇主,对合同中约定的包括***在内的员工因发生伤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保险利益。案涉事故发生后,***家属有权选择向原告请求赔偿,原告亦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理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原告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5万元(50万元-50万元×10%)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实际垫付医疗费6318.03元,被告应依约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45万元、医疗费6318.03元,合计456318.0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7元,减半收取计407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