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大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省明大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2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0156843A。
法定代表人:孔德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明大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南翔城市广场3号楼1204、1205、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0967130J。
法定代表人:魏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明大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吉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海吉星公司追加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理由不充分,与证据反应的事实不符,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判决海吉星公司承担合同款项的支付责任。首先,只有贵能公司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涉案合同签署、履行的事实,且本案判决与贵能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涉案两份合同是贵能公司以海吉星公司的名义适用海吉星公司的印章签订。1.涉案两份合同虽加盖海吉星公司的印章,但根据海吉星公司与贵能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贵能公司申请使用印章的申请资料及将合同交海吉星公司备案等证据,可以证实贵能公司以海吉星公司名义签订合同。2.海吉星公司与贵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案涉合同所涉项目是与贵能公司共同开发的,贵能公司是实际建设方。基于合作项目是海吉星公司作为业主的海吉星物流中心项目的一部分,贵能公司只能以海吉星名义签订合同。二、涉案两份合同也是贵能公司实际履行。1.明大公司提供的合同履行资料均无海吉星公司签章或公司人员签字。在上述资料中签字的马志斌不是海吉星公司员工,与海吉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海吉星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马志斌是贵能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2.至于案涉合同的款项支付。涉案款项的支付都是基于与贵能公司合作专门以海吉星公司名义设立的账户,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的贵能公司。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是明大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但该价款并不是来源于合同约定,而是来源于贵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价款的变更确认,不能判令由海吉星公司承担。1.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固定价,不随市场变化而变化,每套房屋单价22990元合计1724250元,明大公司已收取工程款1630872元,未付工程款仅为93378元。2.明大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124558元的依据是贵能公司马志斌对调减单价、税费和管理费变更的确认,一审法院无视合同履行主体,将贵能公司变更的价格强加于海吉星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
明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海吉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海吉星公司要求追加贵能公司参与诉讼,贵能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必要诉讼参加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海吉星公司与贵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形成合作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主体是海吉星公司与明大公司。海吉星公司与贵能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其内部协议,对明大公司依法不发生约束力。2.一审法院判决海吉星公司支付124558元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虽是固定价格,但双方并不是按照市场行情调整了合同价格,而是海吉星公司增加了施工项目,就此增加了工程款金额。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双方可以就增加项目及费用等共同确认。据此,双方就增加项目对工程价款进行变更符合约定也符合事实。案涉合同与贵能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证据充分。
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吉星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24558元;2、海吉星公司以1245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吉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明大公司与海吉星公司签订两份《装修施工合同》,海吉星公司将坐落在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海吉星物流园时代广场13#楼B座4-28层共75套公寓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明大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名称、地址及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均作出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每套单价22990元(75套),合同金额1724250元。合同签订后,明大公司按照约定及时施工,期间海吉星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明大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装修竣工,保质保量按期竣工并验收交付后,经双方核算每套单价23406元,合计总装修费用为1755450元,扣除海吉星公司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尾款共计124558元一直推拖不愿支付,明大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明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装修施工合同》,海吉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贵能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使用本公司印章签署的,达不到明大公司证明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海吉星公司与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涉及到本案的装修标的,但该《合作协议》与涉案装修合同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合作协议》是海吉星公司与深圳市贵能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本起诉讼是明大公司与海吉星公司就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海吉星物流园时代广场13#楼B座4-28层共75套公寓的装修工程,是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海吉星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在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结算后,海吉星公司理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对明大公司要求海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58元及以1245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海吉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大公司工程款124558元及损失(以1245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为1396元,由海吉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应追加贵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海吉星公司是否应支付明大公司工程款124558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11月24日,明大公司与海吉星公司签订两份装修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上均加盖海吉星公司印章并由马志斌作为代理人签字。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明大公司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海吉星公司也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马志斌确认,尚欠明大公司工程款124558元,海吉星公司理应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海吉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海吉星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系贵能公司用其公司印章与明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不是合同主体。首先,根据案涉合同尾部载明,合同发包人系海吉星公司。其次,海吉星公司虽提交其与贵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但该合作协议是海吉星公司与贵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合作协议对明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明大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海吉星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贵能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马志斌签字确认单付款进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海吉星公司尚欠明大公司工程尾款124558元。海吉星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是固定价款,不随市场行情变化调整价款。但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及马志斌签字确认的验收审核单,案涉工程增加工程价款并不是因调整单价,而是在施工过程中结合实际做出的变更,故因工程增量而增加的工程价款不是随市场行情变化调整价格。关于马志斌签字效力。马志斌虽是贵能公司委派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但基于海吉星公司与贵能公司之间的合作,贵能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及于海吉星公司。且根据海吉星公司与明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马志斌在海吉星公司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也即表明海吉星公司对马志斌的代理人身份的认可,故马志斌的签字行为代表海吉星公司与贵能公司,一审法院依据马志斌签字确认的价款,判令海吉星公司承担124558元付款责任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张智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