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4076号
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岛日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37332894D
法定代表人:操文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凤鸣大道与松花江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2902364Q
法定代表人:彭庆生(已去世),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何四八,被告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拍卖价款在3891633.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被告拖欠工程款3891633.55元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2018年8月28日,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891633.55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8年10月申请强制执行,并提出对原告施工的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其资产由管理人接收,故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
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由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属实。对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8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及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891633.55元,不持异议。该判决查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但原告于上述付款时间后的六个月内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现其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故不应支持。由于被告涉及其他债务,案涉的1号、2号厂房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执行程序中拍卖,所得价款4928000由管理人接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厂房的钢结构及门窗,工程总价款11889600元,于提钢架梁前至竣工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分期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因被告迟延付款,导致钢结构工程中途停工。2017年3月13日,双方结算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7681633.55元,被告书面承诺“按照《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条款按期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12月1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790000元,拖欠3891633.55元,钢结构工程一直未再复工。2018年7月18日,原告诉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28日,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91633.55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原告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3月11日执行程序中提出对其施工的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019年6月14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由本院审理。
另查明,由于被告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其他债务,案涉的1号、2号厂房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执行程序中拍卖,所得价款4928000由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6月25日接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否届满。首先,因案涉建设工程未完工,故不能依据《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作为本案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最终时间及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其次,在《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合同履行中断,在该合同未被确认解除之前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施工的标的物价值及工程价款可能增加,故不能以2017年3月13日双方对完工工程量阶段性结算时间作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在案涉《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8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后,合同终止,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及其价值、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得以确定,该民事判决责令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原告此后于执行程序中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原告于执行程序中提出主张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拍卖价款在人民币3891633.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33元,由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793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周健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