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凤鸣大道以东、松花江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2902364Q。
诉讼代表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安徽天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岛日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37332894D(2-2)。
法定代表人:操文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攀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及何四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龙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优先权的起算日为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中责令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显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的期限为双方办理结算时即2017年3月13日,而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8日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要求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9年7月1日,被上诉人才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即使依据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期限为2018年9月24日。截止到2019年3月24日(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被上诉人仍未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向申请执行法院提出对其施工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程序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而并非执行中提出就能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攀登公司辩称,1、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被上诉人认为应自(2018)皖08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2017年3月13日,双方办理中间结算,但此时案涉工程没有完工,该次结算只明确已完工的工程量,没有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同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承诺书,手写注明工程款支付按原承包合同约定支付。2、2017年3月13日结算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且解除。被上诉人最终完成的工程量是不确定的,其后被上诉人还进行了施工。3、建设工程款分期给付的情况下应根据工程款最后给付的时间计算优先受偿权起点。由于案涉工程未完工,不存在最后给付工程款时间。4、当事人执行过程中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攀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拍卖价款在3891633.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厂房的钢结构及门窗,工程总价款11889600元,于提钢架梁前至竣工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分期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因被告迟延付款,导致钢结构工程中途停工。2017年3月13日,双方结算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7681633.55元,被告书面承诺“按照《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条款按期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12月1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790000元,拖欠3891633.55元,钢结构工程一直未再复工。2018年7月18日,原告诉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28日,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91633.55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原告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3月11日执行程序中提出对其施工的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019年6月14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由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由于被告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其他债务,案涉的1号、2号厂房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执行程序中拍卖,所得价款4928000元由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6月25日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否届满。首先,因案涉建设工程未完工,故不能依据《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作为本案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最终时间及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其次,在《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合同履行中断,在该合同未被确认解除之前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施工的标的物价值及工程价款可能增加,故不能以2017年3月13日双方对完工工程量阶段性结算时间作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在案涉《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8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后,合同终止,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及其价值、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得以确定,该民事判决责令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原告此后于执行程序中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原告于执行程序中提出主张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拍卖价款在人民币3891633.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33元,由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龙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工程进度款给付承诺书》,承诺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注明“按照《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条款进行,按期支付工程款”。《1#、2#厂房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工程款为7681633.55元,中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生备注“此承诺工程进度给付承诺书与结算清单同步”。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在确认已完工程造价时,并未明确终止合同。且中龙公司在攀登公司停工后,仍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并注明与结算清单同步。因此,双方事实上存在继续施工的意愿。2015年3月25日的《1#、2#厂房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中龙公司以结算清单时间作为应付款之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案涉工程后续未再复工,工程进度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本案关联案件即(2018)皖08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判令中龙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判决确认了中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明确了工程款支付期间。因此,中龙公司在该案判决中付款履行期届满日,始为其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经查,中龙公司付款履行期最早于2018年9月22日届满,至攀登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止,尚未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期间。因此,中龙公司就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龙公司认为攀登公司应通过诉讼途径主张上述权利,但现行法律并未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其主张无充分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3元,由上诉人安徽中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杨似友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国栋
书记员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