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美吉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北岛桐城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肖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岛日华广场。
法定代表人:操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城市美吉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吉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攀登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致美吉特公司无法正常验收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美吉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2、因攀登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致美吉特公司因案涉工程进行整改花费210万元,美吉特公司有权要求攀登公司赔偿,即使美吉特公司需要给付攀登公司工程款,也应从该整改费用中折抵、扣除。
攀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消防验收不合格是因为土建工程问题,与攀登公司施工的钢结构施工无关;3、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全部办理产权登记,足以证明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4、质量检测被告系美吉特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该结论与本案无关,建筑物的主体是土建,而非钢结构。
攀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吉特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在攀登公司施工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吉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攀登公司与美吉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吉特公司将位于桐城市同安北路83号桐城××钢结构工程中的1-4#12米通道、20米通道阳光棚、主入口大门钢结构的图纸设计、审核、施工交由攀登公司施工,工程采取总价包干价152万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率100%、结构焊缝及防火涂料等按国家相关规范施工、符合规范规定、满足使用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攀登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图纸的设计、审图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作为施工备料款,(2)攀登公司完成工程主体施工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30)工程完工,经建设主管部门及消防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同时美吉特公司无息返还攀登公司履约保证金八万元,(4)工程以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开始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维修保证金在满1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攀登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10日,美吉特公司要求增加连廊采光顶一开间及墙面工程并与攀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166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预付60000元,工程安装完工之日付余款106000元。2016年10月28日,攀登公司向美吉特公司提交《决算造价书》,主合同总造价1520000元,增加工程造价166000元。2016年12月15日,攀登公司向美吉特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均为760000元合计15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17日,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书》,送审金额为1686000元,核定金额为1686000元,攀登公司与美吉特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总价款168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攀登公司与美吉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攀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美吉特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主合同部分的价款为1520000元,攀登公司已向美吉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美吉特公司也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视为美吉特公司已认可攀登公司履行了主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对美吉特公司以攀登公司所施工的主合同工程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本案不作考虑,美吉特公司可另行主张。美吉特公司未举证证明由攀登公司施工的增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尚欠的增加工程价款150000元理应予以支付。增加工程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安装完工之日,攀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工时间,无法计算利息损失,对其要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美吉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桐城市美吉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美吉特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11月25日桐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攀登公司拒不整改,目前符合付款条件为137万元。攀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公司也从未与攀登公司联系过,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防火漆在设计图纸上是没有的,并非攀登公司不做。攀登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城市建设档案一本,证明案涉图纸于2016年6月8日再次审图合格。美吉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图纸审查不包括消防审查,该图纸审查只是结构性审查。攀登公司在结构审查中隐瞒了事实,且2021年5月20日的检测报告中对该图纸及审查报告判定为无效文件。
二审经审理查明,美吉特公司已支付主合同工程款137万元(不含增加工程造价16600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攀登公司要求美吉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维修保证金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攀登公司与美吉特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52万元,现美吉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万元,对于余款15万元,美吉特公司以攀登公司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攀登公司于2016年完工,2017年美吉特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故对美吉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美吉特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至攀登公司一审起诉时,维修保证金也已符合返还条件,故对攀登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美吉特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提出的违约金、赔偿修理费等诉求,其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桐城市美吉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红
审 判 员 诸冬林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红军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