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5233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桐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盛唐路与龙眠路交叉口盛唐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90101905A。
负责人:朱震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三角岛日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37332894D。
法定代表人:操文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齐秀琴,女,194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和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MTLKG44。
法定代表人:赵小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小道,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桐城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桐城支行”)与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齐秀琴、**、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赵小道执行方案分配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桐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科、***、齐秀琴、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商银行桐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2019)皖0881执855-2号执行分配方案重新分配,对原告与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齐秀琴、**的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求明确为:原告因抵押权已优先受偿620315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2796850元及相应利息作为普通债权与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齐秀琴、**的普通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2、请求对被告赵小道按10000元每年支付8年房租的租赁标准予以降低。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原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原告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首先,(2018)皖088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欠债权人徽商银行桐城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原告因抵押权已优先受偿6203150元,剩余2796850元应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平均分配,贵院酌定异议人受偿2万元,清偿比例不足1%,而其他普通债权人按51.87%比例受偿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不符合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条件。最后,原告认为对于被告赵小道名下的唯一住房虽应支付一定的租金保障其正常生活,但按照10000元每年的标准支付显然过高,应予调减。故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现被告反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2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异议之诉。
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是钢结构工程,申请的是欠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齐秀琴均辩称,同意法院的分配方案,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赵小道辩称,我们全家现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200元,法院给予的租金不够用。对法院的分配方案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徽商银行桐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适格。2、(2018)皖088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11月20日,贵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债务人享有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2019)皖0881执85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抵押物经过拍卖取得7008435元,但是原告仅仅受领6203150元。4、(2019)皖0881执855-2号分配方案,证明法院作出的方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
被告攀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质证,因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分配方案合情合法。
被告***、齐秀琴、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赵小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计划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执行卷宗),证明被告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承诺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执行方案异议的意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执行卷宗),证明我公司对原告方提出的异议作出我方的意见,原告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徽商银行桐城支行对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证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期限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证2是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一方的观点,是否支持由法院酌定。
被告***、齐秀琴、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赵小道对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齐秀琴、**、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赵小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徽商银行桐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对其证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2由法院予以酌定,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桐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胡云琴、赵小道、黄爱青、赵琳、朱银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9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城经济开发区和平东路北侧两栋厂房及土地(房地权证桐开2014字第00040508号、房地权证桐开2015字第00040438号、皖20**桐城市不动产权第0007620号、桐国用2013第1645号);胡云琴名下位于桐城市房产(桐房地权证2005字第××号,桐国用(05)第0805号);赵小道名下位于桐城市(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委托评估,评估的价值为10950681元,后在在淘宝网(网址:××)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2019年10月28日,买受人桐城市可丰标识有限公司以7008435元的最高价竞得。2019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桐城支行领取因抵押优先受偿的执行款6203150元。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齐秀琴、**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赵小道、黄爱青因房屋被拍卖无处居住,要求给予相应的房租补贴。
另查明,本院(2018)皖088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欠债权人徽商银行桐城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本院(2019)皖0881民初第45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债权人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000元。本院(2019)皖0881民初第53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2019)皖0881民初第53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债权人齐秀琴借款本金185000元。本院(2016)皖0881民初第26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250000元,已执行989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1100元。
2020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皖0881执855-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本案可分配执行款6357541元(抵押房产拍卖款),优先扣除执行费74391元,优先扣除提取的租金80000元,债权人徽商银行桐城支行优先受偿6203150元。本案可分配执行款650894元(未抵押房产拍卖款),债权人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5000元,债权人徽商银行桐城支行普通债权酌定受偿20000元,债权人***、齐秀琴、**按51.87%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如下:一、债权人徽商银行桐城支行的抵押债权优先受偿6203150元;普通债权酌定受偿20000元;二、债权人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5000元全部优先受偿;三、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数额350000元,按51.87%的比例受偿金额为181545元;四、债权人齐秀琴的普通债权数额185000元,按51.87%的比例受偿金额为95959元;五、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数额151100元,按51.87%的比例受偿金额为78390元。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后,债权人徽商银行桐城支行提出异议,请求对(2019)皖0881执855-2号执行分配方案重新分配,并对异议人与其他被异议人的普通债权平均分配。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齐秀琴、**对徽商银行桐城支行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同意本院的分配方案。徽商银行桐城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本案审理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275000元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欠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经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2017年9月15日,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在《付款计划承诺书》中对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此举应视为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桐城市杰科针织有限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且该承诺书中载明所承建的钢结构厂房于2017年9月交付使用,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行驶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认为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租金标准是否予以减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对于拍卖执行的被告赵小道、黄爱青唯一生活住房,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参照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为其预留房屋租金。被告赵小道一家5口人租房生活,本院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给予每年10000元的租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赵小道按10000元每年支付8年房租的租赁标准予以降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普通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徽商银行桐城支行的债权,因抵押权已优先受偿620315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2796850元及相应利息应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院酌定徽商银行桐城支行受偿2万元,清偿比例不足1%,而其他普通债权人按51.87%比例受偿,显失公平,即使在分配上考量社会影响及公民个人与企业法人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采取酌定受偿,也应在合理范围内,不应畸重畸轻,有失公允。故原告对此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2019)皖0881执855-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对普通债权分配,确有不当,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9)皖0881执855-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本院执行部门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桐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京红
审 判 员 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 章春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