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1908号

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三角岛日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37332894D。

法定代表人:操文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林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06363663A.

法定代表人:唐延俊。

被告:安徽瑞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双龙村206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RU81QXY。

法定代表人:徐伟强。

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登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安徽瑞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安徽瑞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天幕公司给付原告钢构工程材料款957467元;2、判令被告瑞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月原告与***分别签订钢结构产品定作合同三份,约定:被告瑞庆公司1#、2#钢结构厂房主构件及系杆加工价款1253606元,3#、4#钢结构厂房主构件加工借款1036585元,创佳公司1#厂房主构件及系杆加工价款9756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3#、4#系杆价款75285元,增加檩托423元并办理清单确认。以上合计价款2463467元,被告陆续支付价款1506000元,余款957467元拖延至今未付,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决算书,一致确认上述价款无误。另查,被告瑞庆公司案涉工程厂房由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承包施工,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是天幕公司下属机构,该公司已于2020年6月4日注销,瑞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天幕公司、瑞庆公司均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天幕公司、瑞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钢结构产品定作合同三份、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钢结构定作产品结算单两份、决算书、对账单各一份、发货清单15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5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收集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系被告天幕公司分支机构(非法人),该公司已于2020年6月4日注销。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2月13日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分别与瑞庆公司、安徽霞珍创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承包瑞庆公司、创佳公司钢结构制作安装。该两份合同中,***均作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约。后,被告***与原告攀登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钢结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委托原告攀登公司定作瑞庆公司3-4#钢梁柱,合同总价格1036585元;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钢结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委托原告攀登公司定作创佳公司1#厂房钢结构,合同总价款97568元;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钢结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委托原告攀登公司定作瑞庆公司1-2#钢结构厂房,合同总价款1253606元,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清货款后方可提货;2019年4月10日、4月20日,原告攀登公司与被告***分别就檩托及系杆进行了结算,金额分别为423元、75285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货物后,2019年9月12日,双方对上述三份定作合同及檩托、系杆款进行了决算,合计金额2463467元,并于同日对瑞庆公司及创佳公司钢构厂房构件往来账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已汇款1500000元,其中被告天幕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16日通过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原告攀登公司转款600000元、400000元,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向原告攀登公司转款5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963467元,被告***签字确认。2020年4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攀登公司工作人员操文全转账6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攀登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天幕公司共同偿还尚欠款95746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攀登公司要求被告瑞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被告***作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瑞庆公司、创佳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后,与原告攀登公司签订了三份定作合同及部分配件结算(系杆、檩托),委托原告定作瑞庆公司1-4#厂房及创佳公司1#厂房钢结构。案涉三份定作合同及部分配件结算单(系杆、檩托)虽没有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盖章,但***的前后签约行为具有关联性、连续性。***与原告攀登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是为了完成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承包的瑞庆公司、创佳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且,天幕公司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分三笔合计向原告攀登公司汇款支付了1500000元,该汇款金额与被告***、原告攀登公司双方就瑞庆公司、创佳公司厂房定作产品往来对账单中已付款相吻合,故被告***与原告攀登公司签订三份定作合同及部分配件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理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行为,因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系被告天幕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该公司已注销,故被告***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天幕公司发生效力。对尚欠原告攀登公司款957467元应由被告天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庆公司非本案定作合同相对人,其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庆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天幕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攀登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及部分配件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攀登公司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天幕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且双方已就账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对原告攀登公司要求被告天幕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9574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攀登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系代理天幕公司的行为,故对原告攀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瑞庆公司非本案定作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庆工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95746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5元,保全费5000元,计18375元,由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友

人民陪审员  朱名舟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