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6792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林、高林鹏(实习),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滨河路以西、康庄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4799377H。

法定代表人:王孝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7385843W。

法定代表人:洪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立,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柯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

法定代表人:张兆林,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安徽华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震公司”)、庐江县柯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柯坦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金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林、高林鹏,被告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被告华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立、张珏,被告柯坦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柯坦镇政府“庐江县庐铜铁路柯坦镇人民路东侧安置点安置房11#、12#、13#、14#住宅楼及附属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在庐江县公共资源中心对外招标,华震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中标。2016年1月1日华震公司与柯坦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5月23日在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华震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永兴公司,永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合同的方式,签约合同价为:9966557.75元。并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人工和市场价格上涨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其他国家政策性调整的部确定因素,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根据实际情况,由承包人根据文件的约定的组价原则提出具体预算,经发包人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后因甲方原因(未及时办理开建设工程许可证及“三通一平”),***、***于2016年7月16日正式开工,于2019年3月12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签证两项:1、外墙保温增加工程款152023.71元;2、塑钢窗玻璃增加工程款57468.50元;另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90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3.2.“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日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请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专用条款7.3.2:“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请求,或者解除合同”。按照上述约定涉及主材调差金额合计517610.5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9年7月向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0693660.51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含税)8062306.38元,尚欠***、***2631354.13元。但是被告及业主单位一直不予认可。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请法院1、判令永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31354.13元;2、判令华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柯坦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永兴公司辩称,1、***、***要求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实际施工人,也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的当事人,永兴公司对合同履行并未参与,对于案涉合同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总价款多少、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多少,永兴公司并不知道。在此情况下,***、***要求永兴公司支付所谓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永兴公司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没有永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故永兴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案永兴公司作为合同转包方,其责任只是将收到相关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实际施工方支付一定的管理费;除此之外,永兴公司没有其他责任。***、***以从永兴公司处转包工程为由,要求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永兴公司收到的款项,均已支付给***、***。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收到华震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这些款项在扣除***、***在永兴公司处借款及工程相关费用后,都已经支付给***、***。另华震公司在施工期间也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永兴公司对具体支付数额不清楚。4、***、***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按照合同履行责任,由于永兴公司、华震公司均未参与,故应由***、***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工程款数额,应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工程款支付责任,各方只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永兴公司不欠***、***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永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华震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华震公司中标承建,出标后与柯坦镇政府签订建设合同,其中与永兴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双方签订了庐江县庐铜铁路柯坦镇人民路东侧安置点安置房11/12/13/14栋住宅楼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也有约定,华震公司与***、***无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震公司无需向***、***承担责任,***、***无权起诉华震公司。2、***、***诉状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调价和自行定价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华震公司与柯坦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仅赋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该合同并无关系,不可依据该合同条款对案涉工程进行调价,***、***诉状所称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向监理、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与事实不符,***、***既非该工程中标单位,也非该工程施工单位,既无权利也无理由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又通过自行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0693660.51元,陈述的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3、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华震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因庐江县审计局一直未决算审计,柯坦镇政府仅向华震公司支付了8826900元,华震公司在收到柯坦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已扣除管理费和税费,支付给合作方永兴公司8174227.97元,其不差欠任何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华震公司的起诉或者依法驳回***、***对华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柯坦镇政府辩称,1、***、***与柯坦镇政府之间就涉案工程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柯坦镇政府直接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2、柯坦镇政府与华震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就工程量的增加和变更进行了签证,但并未就主村调差达成一致,***、***依据华震公司与柯坦镇政府的合同专用条款向柯坦镇政府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虽以单位验收合格,但该工程是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必须经由相关部门进行审计,才能最终确定工程价款,现***、***仅以自制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起诉的工程价款是无事实依据的。4、柯坦镇政府在华震公司施工工程过程中,已实际支付华震公司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92%以上,根据与华震公司的合同约定,柯坦镇政府只需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后,柯坦镇政府还将在审计工程款范围扣留5%作为质保金,柯坦镇政府现在是否差欠华震公司工程款只有待审计结果才能确定。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柯坦镇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柯坦镇政府“庐江县庐铜铁路柯坦镇人民路东侧安置点安置房11#、12#、13#、14#住宅楼及附属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在庐江县公共资源中心对外招标,华震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中标。2016年1月1日华震公司与柯坦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5月23日在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该合同协议书除了对涉案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开工日期、签约合同价等内容作了约定外,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完成工程决算,县审计局组织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剩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留存。华震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永兴公司,永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正式开工,于2019年3月12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未进行审计决算。后***、***自行对工程进行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0693660.51元。

庭审中,在法庭向***、***释明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相关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表示其不需申请。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的身份证和永兴公司、华震公司、柯坦镇政府的企业信息单、庐江县法院(2020)皖0124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招标、投标、中标情况及华震公司与柯坦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4、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自行对工程进行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0693660.51元。

上述涉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核实,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工程为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理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审计,才能最终确定工程的相关价款。况且,在华震公司与柯坦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在完成工程决算,县审计局组织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由此可见,能够确定案涉工程相关款项的具体金额需审计部门的审计决算报告或经法定程序进行的司法评估鉴定。现***、***在既未能提供审计部门的审计决算报告,又不提出司法评估鉴定申请,仅凭其自行计算并单方制作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要求涉案各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