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

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24民初2596号 原告: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城北合铜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58833741(1-1)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7385843W(8-8)。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4799377H(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案承办法官与原告多次联系要求其确认被告***的明确住所地等相关信息,原告均表示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住所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