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诉讼代表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洁,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定勇,住安徽省凤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泰格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19)皖100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鑫诚公司向泰格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25元、设计费216000元,并由泰格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鑫诚公司支付的22万元不在案涉工程款范围内,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泰格公司垫付50万元设备款,系认定事实错误。

泰格公司辩称:鑫诚公司主张的22万元农民工工资系三通和平整土地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系鑫诚公司自身负责施工的部分,不在案涉工程款范围之内。

泰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诚公司立即给付泰格公司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合计1087425元(具体组成为设计费用216000元、支付设备定金500000元、工程建设费用3714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款付之日止);2、判令泰格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鑫诚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9日,泰格公司与淮南市鑫诚公司签订有黄山自驾车营地10/0.4KV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工程概况、双方责任范围、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3日,经确认,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款确认为371425元,其中电款239687元、土建款131738元。另就案涉工程项目,泰格公司代为垫付设计费216000元、设备定金5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案涉黄山自驾车营地10/0.4KV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因案涉双方就款项支付产生纠纷,2019年2月26日,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罗红霞对鑫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泰格公司就黄山自驾车营地10/0.4KV变配电安装工程所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371425元及代为垫付的设计费216000元、设备定金500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予以认定。鉴于鑫诚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认定部分,依法将利息调整为自2019年2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止(破产受理之日)。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因泰格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鑫诚公司应给付泰格公司工程款371425元、设计费216000元、设备定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以10874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止);二、驳回泰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19元,由鑫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鑫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7月14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泰格公司主张的50万元设备定金系通过转账支付,并非泰格公司所称系通过现金支付。

泰格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案涉50万元设备定金分两次打入合肥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平个人账户,10万元系转账,40万元系现金支付,合肥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鑫诚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50万元设备定金未支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

泰格公司二审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对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诚公司应当支付给泰格公司的款项中是否应当扣除22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和50万元的设备垫付款。鑫诚公司虽然提供了已经支付22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付款凭据,但不足以证明上述22万元农民工工资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且不能排除上述农民工工资系鑫诚公司承担范围内的三通和土地平整产生的费用,故鑫诚公司上诉认为该22万元农民工工资应当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50万元设备垫付款,泰格公司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销售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鑫诚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50万元设备垫付款没有发生,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鑫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余淑媛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卫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