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18697号
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锦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033787M。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阜阳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三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1P34F。
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30日至票面金额20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利息为7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阜阳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待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到被告确切地址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给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情情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18697号
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锦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033787M。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阜阳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三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1P34F。
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30日至票面金额20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利息为7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阜阳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待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到被告确切地址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给原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