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1民初6625号
申请人:安徽人和智邦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淮南北路与双墩路交汇处人和产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LA564P。
法定代表人:朱圣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皖荣,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锦路**用代码91340100730033787M。
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人和智邦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人和智邦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498.7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人和智邦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498.77元。
案件申请费845元,由申请人安徽人和智邦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良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洪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