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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安徽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特2号
申请人: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一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安徽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聂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天舜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并延期听证。同年2月27日,因疫情防控需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镇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8)镇裁字第31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一、仲裁庭未给予天舜公司充分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双方在仲裁阶段对于施工资料在谁处保管存在争议,仲裁庭在第三次庭审中称将根据皖建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已交由天舜公司保管的证据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第四次庭审双方就皖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是仲裁庭在第四次庭审后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亦未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天舜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资料,仲裁庭据此认定天舜公司拒绝提供资料以逃避付款义务,程序违法。二、皖建公司在仲裁期间隐瞒重要事实和证据致仲裁裁决错误。案涉工程曾于2017年10月、2018年7月19日组织验收,均因存在位移、沉降、资料不齐全等问题未通过验收,皖建公司本应对问题进行整改并提供位移风险评估报告等资料供再次验收,但其仅提供了沉降观测记录,且隐瞒了参加第二次验收活动的情况和相关证据,导致仲裁庭认定系天舜公司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而做出错误裁决。三、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天舜公司只有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才负有向皖建公司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发包人未付款且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天舜公司无付款义务,仲裁庭不应支持皖建公司的主张。
被申请人辩称,一、天舜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案仲裁阶段从立案到作出裁决书,四次开庭历时近2年,且仲裁庭第三次庭审时再次告知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天舜公司享有充分的举证权利和时间。二、皖建公司积极向仲裁委举证,并未隐瞒事实和证据。案涉工程系从天舜公司转包而来,天舜公司参与了施工过程,项目经理系其委派,皖建公司掌握的案涉工程相关证据天舜公司亦持有,皖建公司未有隐瞒。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系天舜公司与业主方的义务,皖建公司无权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迟迟未经竣工验收系天舜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所致,仲裁庭已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舜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皖建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舜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款86400元。仲裁委于2018年2月5日受理了皖建公司的申请,并分别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6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17日四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
经仲裁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天舜公司与镇江瑞鸿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镇江内河港城郊港区京口作业区瑞鸿物流园有限公司码头工程水工结构施工项目合同书》。2015年3月25日,天舜公司与皖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天舜公司将承建的瑞鸿物流码头水工结构施工项目承包给皖建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管理费、付款方式等。《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皖建公司遂组织施工。2017年7月18日,天舜公司瑞鸿项目部向建设方提交交工申请。2017年8月18日,建设方员工陈孙建予以签收。证人陆某证实各方于2017年10月组织竣工验收,因码头位移、沉降以及资料问题未能通过验收。2017年12月12日,皖建公司将位移、沉降资料寄给天舜公司,但案涉工程至今未有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皖建公司向天舜公司提交了竣工决算书,但案涉工程至今也未决算。
第二次仲裁庭审后,皖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2019年1月8日仲裁庭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发函要求提供鉴定所需的施工资料,因资料在何方保管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2019年10月22日,鉴定机构致函仲裁庭,表明因缺少鉴定材料,鉴定无法进行,该次鉴定作退案处理。2019年11月11日,仲裁庭作出裁决:一、天舜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皖建公司镇江内河港城郊港区京口作业区瑞鸿物流园有限公司码头工程水工结构施工项目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12498772.1元及第一期工程款余款4749386.0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皖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在本案审查期间,因案情需要,向仲裁委调阅了涉案仲裁案卷。案卷记载,第三次仲裁庭审时,仲裁庭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要求皖建公司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和验收资料,因皖建公司主张资料在天舜公司处,仲裁庭要求皖建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并表示如果皖建公司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施工资料在天舜公司,仲裁庭将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再根据质证情况对举证责任予以重新分配。第四次仲裁庭审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就皖建公司补充提交的用以证明相关资料在天舜公司处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天舜公司确认已在庭前收到皖建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并承认有部分资料在其公司,但表示无法确认是哪些资料,并主张因没有收到皖建公司的资料目录用以对照,导致不清楚缺少哪些资料。
本案审查期间,天舜公司提供了2018年7月19日工程预验收专题会议纪要、签到表及三张案涉工程现场照片的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且皖建公司知道该情况。其中预验收签到表中显示,孔晓勇和朱为民代表天舜公司参加了预验收活动。皖建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天舜公司理应及时将己方掌握的证据提交仲裁委,但自2018年2月5日受理该案至2019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仲裁委先后四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且在皖建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明相关施工资料在天舜公司处后组织了第四次仲裁庭审,就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施工资料的相关情况询问了天舜公司,实质上已根据举证情况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给予了天舜公司在皖建公司补充证据后质证、陈述、补证的机会。天舜公司在庭前就已收到皖建公司的补充证据,应当积极准备反证,用以证明施工资料不在己方或其所持有的资料不足以组织竣工验收的主张,但其消极应对,认可有部分资料在己处,但对持有的以及缺少的材料名称均表示不知晓,也未向仲裁委申请补充举证期间。因此,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违法。天舜公司认为需仲裁庭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后方能举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仲裁庭最终认定天舜公司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施工资料,系根据仲裁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属于法律适用的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据此,对天舜公司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隐瞒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舜公司主张皖建公司隐瞒了案涉工程的位移风险评估报告及第二次项目验收的相关情况及证据,并提交了2018年7月19日工程预验收专题会议纪要、签到表及三张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复印件。对此,首先,天舜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供核实,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真实,预验收签到表上有天舜公司工作人员“朱为民”的签名,天舜公司对此次预验收活动应为明知,虽然天舜公司主张“朱为民”签名系他人代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舜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应当知道该次验收活动,亦应掌握相关证据,换而言之,该证据并非仅为皖建公司持有,天舜公司可以自行提交,但其隐瞒该组证据,现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应支持。另,天舜公司即使基于某种原因不能提交,其应在仲裁时要求皖建公司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最后,即使上述证据天舜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才发现的证据,其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在第二次仲裁庭审后,因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皖建公司向仲裁庭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仲裁庭于2019年1月8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晚于第二次验收活动的时间。天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竣工验收,理应在此节点积极举证,提交己方所掌握的施工资料以供鉴定,但其怠于履行,致使鉴定因缺少资料无法进行。仲裁委据此认定天舜公司拒绝提供鉴定所需施工资料以逃避一旦质量鉴定合格后的付款责任,并最终作出了本案的仲裁裁决。由此可见,位移风险评估报告及第二次验收活动并不影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天舜公司怠于举证致无法鉴定,使仲裁委作出了对其不利的仲裁裁决,天舜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符合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综上,对天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效力及款项支付等问题,系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审查范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成瑶
审判员  谢毅海
审判员  詹玉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雪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