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1民初4856号
原告:***,女,195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4日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安徽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庐城镇长江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国昌,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39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皖Q×××××号车沿S334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8390.86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安徽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自费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伤残请求法院给予七天时间核实;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为农村户籍,最高不应超过农村标准;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9日,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7日,该机构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伤达到十级伤残。2、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3、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2017年8月17日,黄岛区琅琊台管区东港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合同承包地已被全部征用,现无承包地。原告以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黄岛区皓博悦海餐厅工作且工资为2700元。本院予以采信。
2017年4月1日,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1日在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肩锁关节脱位;2、左肩锁韧带断裂;3、左肩损伤;4、腰部挫伤;5、头部外伤;6、腰椎骨折L1;7、腰间盘突出。花费住院费28758.72元,门诊费991.34元。合计花费医疗费29750.06元,其中自费药为5950.01元(29750.06元×20%)。
再查明,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750.0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误工费26488.80元(147.16元/天×180天)、护理费69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9天)+出院期间(100元×51天)】、伤残赔偿金94352元(943520元×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3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失地证明等材料,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中医疗费29750.06元(含自费药59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650.06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5950.01元),剩余25650.06元(35650.06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488.8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调整误工费为10800元(2700元÷30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00元,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陪护证明及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4352元,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调整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交通费为9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594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942元(115942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1592.06元(10000元+110000元+25650.06元+594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安徽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1592.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3302元,原告***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