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丰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万丰建设有限公司诉阜阳市颍州区机电排灌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州民一初字第01670号
原告:安徽万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80号书香苑1#2幢30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高鹏,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机电排灌管理站,住所地阜阳市人民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叶相臣
委托代理人:康立志,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贤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万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丰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机电排灌管理站(简称颍州电灌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委托康立志、李贤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丰公司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下属的颍州区王店电灌站仓库管理房工程对外招标。我公司参加了投标并于2011年10月17日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0.34万元,工期40天,工程结构为一层框架。同年11月6日接被告通知,图纸变更改为二层砖混,2012年元月3日被告又准备变更为三层框架,2012年4月6日接被告通知因资金短缺,不能实施该项目,单方解除了合同,7个多月原告为组织施工做了大量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项目人员工资16.2万元,图纸文件费用600元,招标代理费5640元,合计16.824万元。
颍州电灌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外招标、原告中标是事实,但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非真实。因被告是事业单位,在区政府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未定开工时间,原告在无定期开工的情况下,不愿继续等待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证明,以便领取其存放在嘉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押金,被告于2012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图纸文件费用系其参加投标支出的成本,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人员工资不真实,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事业法人,于2011年8月为其下属单位的颍州区王店电灌站仓库管理房工程对外招标。2011年9月原告对该项工程进行投标,在投标文件中原告计划投入的主要管理人员为张金营、余德凤、王军、XXX、俞柏、胡海东、张辉、李峰。2011年10月17日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双方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约定开工时间,只约定有效工期40天,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安徽省嘉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安徽万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份中标我单位王店电灌站仓库管理房工程,因我单位资金短缺不能实施该项目,请贵公司退回安徽万丰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的投标押金。2012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了施工合同,造成张金营、高鹏、张忠影、顾向军、范若云、田明辉等七人工资16.2万元、图纸文件费用600元、招标代理费5640元,共计16.824万元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2012年9月5日,本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向颍州区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调取原告单位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份的人员工资花名册和相关财会资料。经查询,原告在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员工资花名册、纳税申报资料,仅报送了2012年2月份综合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一份,自2009年9月成立以来,原告对各项应纳税款,全部为零申报。2012年9月5日,被告委托安徽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就原告2012年1月份至2月份工资表所列发放工资的数额,在所提供财务报告表中的反映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安徽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9月6日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在所提供财务报表的相关成本费用中,未发现安徽万丰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1月份至2月份工资表所列示发放工资的数额,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高鹏与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就涉案项目投标中计划投入的主要管理人员为同一人,高鹏的工作单位系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财务报表、司法会计鉴定、原告的投标文件、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未到位致使涉案项目工程无法施工,双方虽未约定开工时间,但造成合同解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原告自成立以来对各项应纳税款,全部为零申报,原告举证的工资表,没有相关财会报表相印证,工资表中高鹏系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人员,工资表中所列部分人员工资数额达每月4000元、5000元,原告依法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原告在税务机关申报为零,经司法会计鉴定,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支出与其提供财务报表的相关成本费用不符,且该工资表所列人员仅有张金营一人系原告单位人员,与其在投标文件中所列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不符,原告所称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做了大量工作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七张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为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中标前的图纸文件费用600元,系每个投标者商业风险成本,不属于项目中标后至解除前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时所支付的招标代理费564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虽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造成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亦应适当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酌定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机电排灌管理站赔偿原告安徽万丰建设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5640元,其他损失18000元,合计2364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鉴定费2000元,下余2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万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安徽万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机电排灌管理站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怀利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