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4民初86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闯,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8981962A。
法定代表人:宋德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闯,被告新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618元、护理费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74,4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6日到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滁州华兴牵引站隐患整改220KV外部供电工程上班,从事普工工作。2021年4月19日下午2点15左右,原告在高压电塔基坑底,给塔基外部加固时,被锤子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全椒花园桥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处理,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全椒县人民医院建议立即到上级医院就诊手术治疗,后再次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二开放性掌骨骨折(掌骨头粉碎)、左手部指屈肌腱损伤(第二指)、左手第二近节指骨骨折。2021年10月12日,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22年1月19日,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22年1月24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辰公司辩称,一、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对原告要求支付176,753.5元的各项工伤赔偿费,我方认为不符合事实,主要是取费标准不符合,具体为:1.医药费在原告发生事故送医院时,被告班长已经支付给医院5000元,应该扣除。同时庭审中提交的3,323.5元,医药费只是复印件,不能认可。因此医药费只有13215-5000元=821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21元计算不对。原告计算的每月工资不对,没有任何依据。事实原告的每月工资只有5000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自己提供的证据工资单有明确的记载。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5000元×7个月=35,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8,412元计算不对。应该按照2021年本人受伤前一年,2020年的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80元计算即6780*5=33,900元。4.停工留薪期要求支付42,618元不对,最多不能超过3个月,原告应该5000*3=15,000元。5.护理费3599元计算也不对。原告住院19天。按照安徽省2021年6月17日安徽省统计局公布: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服务类年平均工资是56,552元,每天应该是157元。即19*157=2983元。6.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不能认可。三、原告发生事故后,不向公司报告,不提交各种工伤材料,不配合公司申报工伤和保险,造成公司失去保险赔偿的机会,损失60,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次向原告的支付中应该扣除。同时,被告要求在被告承担原告工伤赔偿费时,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交相应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劳动者,新辰公司系用人单位,**于2021年3月6日到新辰公司承建的工程地工作,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发,2021年4月25日发放**工资流水为5000元。新辰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2021年4月19日下午2:15左右,**在工作时被锤子砸伤,并被送往医院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二开放性掌骨骨折(掌骨头粉碎)、左手部指屈肌腱损伤(第二指)、左手第二近节指骨骨折。**医疗费16,538.54元,新辰公司班长替**预交了1000元医疗费,实际**支付医药费15,539.14元。
2021年10月12日,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受伤为工伤。2022年1月19日,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2022年1月24日,**诉请申请劳动仲裁,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举的门诊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新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受伤性质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已被依法认定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新辰公司未为**投保工伤保险,故新辰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主张解除与新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新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新辰公司也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全椒县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16,538.5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付款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新辰公司抗辩垫付5000元医疗费,**认可收到1000元,其余不认可,新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支付医疗费为15,539.1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主张自己为7103元无依据,新辰公司举证**工资代发清单可以证明**月工资为50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上述“上年度”应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行工伤鉴定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1年度安徽省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103元/月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2元(710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5元(7103元/月×5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新辰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
5.护理费。**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本案中**住院19天,护理费3,598.85元(7103元/月×80%÷30×19天)符合法律规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相关规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劳动能力鉴定所支付的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5,53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2元(710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5元(7103元/月×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住院护理费3,5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34,314.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家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