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4民初653号
原告:***,女,汉族,1938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从生,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萧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猛,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公司员工。
被告:高超,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安财保萧县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4日8时41分,被告高超驾驶皖L×××××轻型普通货车在临邑城区迎曦大街由北向东掉头时与原告相撞,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7天。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8459.65元。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实际车主,在平安财保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459.65元,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元。
被告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萧县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担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其医疗费应当为正规发票,并仅为发生在住院期间内的相关费用。同时原告自身具有××,例如高血压、××的用药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不应超出当地标准。3、关于营养费,如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加强营养的医嘱,答辩人也仅承担住院期间的,且不应超出当地的一般标准。4、关于交通费,首先应提交正规发票,且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如无相关票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护理费,答辩人仅承担住院期间的损失,同时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护理费标准不应超出当地一般标准。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轻微并无伤残,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不予承担。7、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高超答辩,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公司在交警队时垫付了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8时41分,被告高超驾驶皖L×××××轻型普通货车沿临邑城区迎曦大街由北向东掉头时与沿迎曦大街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被告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8800.65元。经该院西医诊断:1、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2、脑震荡;3、胸壁挫伤;4、××;5、××。出院医嘱:休养治疗三个月,住院及休养期间一人护理,加强营养。
另查,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萧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超为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一宗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费单据8800.65元,本院予以采纳,收据两张37元,属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滕红卫护理,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其所在单位临邑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关损失可据此依法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法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可按照每天3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医院医嘱依法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平安财保萧县支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的答辩理由,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公司未到庭,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422.65元(详见清单)。(被告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赔偿款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玉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萌
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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