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王赶、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申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赶,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赶因与被申请人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赶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不顾王赶与中重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是划扣被执行人王武汉在中重公司处的设备租金、中重公司一审不认可租金属于王武汉等事实,认定(2015)宜秀执字第0075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内容与王赶诉讼主张的事实相悖,无证据证明。王赶因不知情而无法提起执行异议、因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以及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等原因,依法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二审法院让王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执字第00751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租金111532元属于王武汉所有并予以提取,中重公司的行为系协助执行生效民事裁定的行为。该裁定在未经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王赶如认为其对该款享有权利,应依法定的救济途径向执行法院或其他法院主张。王赶如何行使权利系其处分权范畴,其未依法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王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庆霞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袁玉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一
书 记 员 丁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