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3民初268号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罗原,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汇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17幢一层1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诉被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罗原、安徽丰汇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刘亮,被告中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中重公司、**、罗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重公司、罗原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95526.97元,其中赔偿损失合计1180568.27元(死亡赔偿1036206元、善后费用144362.27元)、工程损失合计1684558.7元、事故罚款合计1030400元;2、判令被告罗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因桐城金色阳光城建设施工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就塔吊和施工升降机等机械设备租赁事宜与中重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原告与中重公司明确约定塔吊和施工升降机拆装过程中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责任和损失由中重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中重公司、罗原还签订《塔吊拆装三方安全协议》,三方就塔吊拆装过程中各方责任进行了明确。2017年3月27日,中重公司在塔吊安装过程中,因塔吊顶升横梁未设置防脱功能、塔吊安装人员违规操作等原因导致高坠事故发生,造成李飞等3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省市领导均就事故救援、善后处理等作出批示,并成立了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人社局、桐城市政府等部门单位人员组成的桐城市金色阳光城“3.27”塔吊安装高坠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认定塔吊顶升横梁未设置防脱功能,塔吊安装人员违章操作,未按施工方案施工,安装人员未正确使用安全带,顶升横梁的销轴从标准节支承块上滑脱导致套架整体滑落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塔吊经多次转场使用,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等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同时,事故调查组建议给予中重公司行政处罚,追究中重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罗原等人的刑事责任。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公安机关依法对中重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罗原等人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随后,在事故调查组主持和协调下,为了妥善及时处理被害人家属善后事宜,减轻罗原等人的刑事责任,获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三名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及善后费用达3276962.27元。中重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罗原因三被害人家属在得到原告垫付的足额赔偿和补偿后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桐城市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时据此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另,事故发生后,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立即责令原、被告停工,并接受调查、整改。原告立即按照要求暂停施工。后业主单位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的发生,解除了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退场,并承担其因本起事故应承担的罚款。原告及责任员工亦因本起事故受到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次事故因一次性死亡三人,事故调查组定性为较大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两被告为本起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为及时妥善处理被害人家属善后事宜,化解社会矛盾,经事故调查组及公安机关主持协调并经被告负责人同意,由原告及时先行垫付所有赔偿及补偿款,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同时,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的,属违约,造成原告停工、撤场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重公司股东为罗原、**。罗原、**两股东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重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庭审以及接受法庭询问证实三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合计2096394元,已以工伤名义申报理赔,根据法律规定工伤理赔的先决条件是死者与申报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方主张的第一项诉求中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工程损失部分将在举证质证中予以说明;3、关于赔偿项目第3项的事故罚款部分,因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且为行政处罚,故该费用向被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4、针对原告方放弃要求丰汇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其对权利的放弃,中重公司应该在原告放弃的权利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减除;5、鉴于上述原告方对三死者已工伤理赔处理,其额外补偿三死者的差额部分并未得到中重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原告向中重公司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
**、罗原辩称:1、同意中重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2、根据**和罗原搜集的证据可以表明上述二人出资义务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缴清,故原告方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因罗原系中重公司总经理,此次签署合同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中重公司承担,结合认缴出资期限,原告要求罗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中重公司、**、罗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
丰汇公司未作答辩。
南通公司、中重公司、**、罗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南通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塔吊拆装三方安全协议》、《桐城市金色阳光城“3.27”较大塔式起重机安装事故调查报告》、(2017)皖088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2018)皖08刑终81号刑事裁定书、协议书、捐赠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解除合同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7.3.27”高坠较大事故情况的通报、行政处罚缴款凭证、中重公司企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公开网;中重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工亡待遇支付审批表、工伤费用支付统计表;**、罗原提交的中重公司企业章程修正案;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南通公司提交的善后支出凭证,因不能证实该凭证系处理受害人善后事务支出的费用,故对该组凭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南通公司提交的桐城金色阳光城发放生活费统计表,因该统计表载明的是2017年2月及3月工资发放情况,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2月及3月工人正常施工,南通公司应当向其发放工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南通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该费用系南通公司自行决定对其工人的车旅费补贴,且南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定;3、南通公司提交的桐城金色阳光城钢管租赁结算单、合肥翔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发货单、合肥市包河区宏翔脚手架租赁站收货单,结算单系南通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南通公司提交的宿迁安邦木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前购买施工材料所产生的,并非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南通公司提交的桐城退场用车明细,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定;4、南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南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系朋友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6日,南通公司与中重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桐城金色阳光城1#、6#-11#、16#楼及ABCD区商业工程需要,南通公司向中重公司租赁塔吊6台、施工升降机8台。中重公司应按照南通公司要求如期完成租赁机械设备的进场、安装、调试、拆除出场等工作,在中重公司上述工作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责任及损失由中重公司承担。罗原在该合同出租人处签字,并加盖中重公司公章。当日,南通公司与中重公司签订一份《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日,南通公司与中重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塔吊拆装三方安全协议》,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南通公司、乙方为中重公司、丙方为中重公司,该协议约定了甲、乙、丙方的责任及丙方运输塔吊应注意的事项,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南通公司公章,乙方、丙方处由罗原签名,在乙方与丙方中间加盖有中重公司公章。
2017年3月27日上午7时许,中重公司安装班组负责人何慈俊带安装工李飞、段玉生、朱明星(三人系临时工)来到桐城市金色阳光城三期工地7#楼安装塔吊。江苏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经理梁健安排安全员仇耀辉、林锦生、项目技术负责人汤正鹤对4名安装工进行安全教育、签署了安全技术交底书,并安排仇耀辉、林锦生2人在安装现场监督。8时许,中重公司4名安装人员和配合塔吊安装的安徽惠诚起重吊装公司汽车吊司机一起进入施工现场,仇耀辉在场监督。上午完成了8节标准节和套架安装,下午12时50分左右现场已安装完成11节标准节(最上部标准节),此时套架已安装在最上部标准节上,李飞、段玉生、朱明星3名安装工在套架作业平台上准备进行上下支座与套架连接耳板销轴安装时,上下支座与套架耳板相接触,上下支座对套架施加了作用力,导致顶升横梁的销轴从标准节支承块上滑脱,套架滑落下坠至塔基支撑处,3名安装工随套架下坠后甩落至基坑内,1人当场死亡,另2人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成立了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安监局、市住建委、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人社局、桐城市政府等部门单位人员组成的桐城市金色阳光城“3.27”塔吊安装高坠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事故调查组作出了《桐城市金色阳光城“3.27”较大塔式起重机安装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塔吊顶升横梁未设置防脱功能,塔吊安装人员违章操作,未按施工方案施工,安装人员未正确使用安全带,顶升横梁的销轴从标准节支承块上滑脱导致套架整体滑落。间接原因为:1、事发塔吊经多次转场使用,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2、塔吊安装单位现场未按施工方案要求安排安全员、司索信号工到场配合安装;3、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未认真履行塔吊安装现场旁站职责,未审查进场设备安全技术性能,未严格审查塔吊安装告知书中相关内容;4、总包单位现场安全员未对塔吊安装人员违章操作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5、建设单位对塔吊安装作业未能实施有效统一协调管理;6、属地管理和行业监管不力。另该报告还载明:事故发生后,桐城市成立了由副县级领导参加的3个善后处理小组负责善后处理工作,至4月2日,善后处理工作全部结束。
2017年3月30日,南通公司与受害人段玉生的亲属段平早、王庆节、段莹莹达成协议,由南通公司支付给段平早、王庆节、段莹莹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7569.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2708.50元等各项赔偿、补偿合计96万元(其中人文关怀、精神抚慰等为177402元)。当日,南通公司向段莹莹转账86万元,2017年3月31日,南通公司再次向段莹莹转账102600元,合计向段玉生亲属支付962600元。2017年3月30日,南通公司与受害人李飞的亲属李长全、徐长霞、谢荣芬、李天佑达成协议,由南通公司支付给李长全、徐长霞、谢荣芬、李天佑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赔偿、补偿合计118万元(其中人文关怀、精神抚慰等为17.8万元),南通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及4月1日通过转账将该118万元支付给李飞亲属。2017年4月1日,南通公司与受害人朱明星的亲属朱家琪、余福英达成协议,由南通公司一次性支付朱家琪、余福英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各项补偿(其中含人文关怀、精神抚慰等18万元)共计人民币880000元。南通公司于2017年4月5日通过转账将该88万元支付给了朱明星亲属。另2014年4月1日,倪春辉(捐赠方)与朱家琪、余福英(受赠方)签订了一份《捐赠协议》,约定:捐赠方一次性向受赠方捐赠11万元,此款在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
另查明,南通公司因涉案工程购买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南通公司因该事故已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2096394元。中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为罗原、**,注册资本为400万元,**认缴出资额204万元,已实缴出资额4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23日,罗原认缴出资额196万元,已实缴出资额2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23日。
再查明,桐城市金色阳光城7#楼工程位于桐城市,建设单位为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南通公司,监理单位为丰汇公司,塔吊租赁安装单位为中重公司。2017年9月27日,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南通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于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原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基于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对于乙方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应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由甲、乙双方及时予以结算;关于现有塔吊基础及临时道路,双方据实结算,由甲方在后期施工单位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费用,若后期政府因塔吊事故处理对甲方产生任何罚款,相关款项由乙方承担,可由甲方用乙方在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垫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在该事故处理完毕后,甲方予以退还。2018年2月12日,安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涉案事故对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处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南通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分四次向户名为安庆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的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12000元、9600元、8800元,摘要分别为南通建工罚款、南通建工王俊罚款、南通建工梁杰罚款、南通建工仇耀辉罚款。
还查明,中重公司**及罗原、丰汇公司汪志强、江苏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梁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罗原、汪志强、梁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桐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皖088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载明:2017年3月30日和4月1日,梁健所属公司分别与被害人李飞、段玉生、朱明星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同年4月18日和4月21日,被害人李飞、段玉生、朱明星的亲属与**、罗原所在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或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二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载明:梁健所属公司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梁健酌定从轻处罚,**、罗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2020年1月16日,南通公司将中重公司、**、罗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中,中重公司申请追加丰汇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庭审中,南通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对丰汇公司没有诉求,本案的诉求不及于丰汇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飞、段玉生、朱明星系中重公司聘请的临时工,中重公司对三名工作人员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但其却疏于安全管理教育和防范,使用顶升横梁未设置防脱功能的塔吊,未按规定安排安全员到安装现场,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中重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丰汇公司作为事发工程的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未认真履行塔吊安装现场旁站职责,未审查进场设备安全技术性能,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南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未对塔吊安装人员违章操作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放任了危险的存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南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矛盾的激化和损失的扩大,及时向受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付,处理了相应善后事宜,受害人近亲属获得赔偿后,南通公司享有对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立案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
对南通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南通公司主张向三名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项1036206元,根据南通公司与三名受害人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及转账凭证,南通公司共计向段玉生亲属支付了962600元,向李飞亲属支付了118万元,向朱明星亲属支付了88万元,南通公司合计向三名受害人亲属赔付了3022600元。因南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购买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其已获得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合计2096394元,故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为926206元。倪春辉与朱明星亲属签订的为捐赠协议,并非赔偿协议,且南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11万元款项来源于其公司,故对该11万元本院不予认定。2、南通公司主张处理三名受害人善后事务费用144362.27元,南通公司提交的相关凭证,不足以证实系处理三名受害人善后事务所产生的费用,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7日,南通公司分别于3月30日及4月1日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至4月2日善后处理工作全部结束,在这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餐饮、住宿、交通等费用,故本院酌定处理每名受害人善后事务支出的费用为25000元,合计为75000元。3、南通公司主张工程损失1684558.7元,南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4、南通公司主张事故罚款1030400元,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南通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事故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通公司垫付的款项合计为1001206元(926206元+75000元)。虽南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其已经购买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其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96394元,南通公司已通过保险赔付替代了其赔偿责任,故剩余垫付款项1001206元应当由中重公司及丰汇公司赔付,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中重公司承担70%赔付责任,丰汇公司承担30%赔付责任,即由中重公司支付南通公司700844.2元。南通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对丰汇公司没有诉求,本案的诉求不及于丰汇公司,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中重公司辩称南通公司与三名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南通公司主张罗原承担赔偿责任,因罗原系中重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合同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南通公司要求罗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公司主张罗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本案中,股东**、罗原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4年12月23日及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罗原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南通公司主张**、罗原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罗原的出资加速到期,南通公司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00844.2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4元,由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64元,被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燕
审 判 员 周 鑫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 苏
(已上诉,未生效)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