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皖0811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程结书,局长。
被执行人: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庆)安监管(综)罚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书称:2017年3月27日12时50分左右,桐城市金色阳光城项目7#楼建设工地,在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安装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坠事故,造成3人死亡。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从事塔吊安装工程作业时,未按施工方案要求安排安全员到施工现场监督施工;违规使用顶升横梁未设置防脱功能的塔吊。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桐城市金色阳光城“3.27”较大塔式起重机安装事故行政处罚一案,我局已于2018年2月1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案的(庆)安监管(综)罚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8年2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8年4月13日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25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下达宜府行复决〔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庆)安监管(综)罚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截至2018年8月28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18年3月1日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该案的(庆)安监催〔2018〕第(001)号《催纳罚款催告书》已于2018年3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迄今,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执行申请书陈述的事实一致。
被执行人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违法事实,有有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庆)安监管(综)罚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庆)安监管(综)罚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余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