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81民初1249号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山区段家坝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1074104K。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铁东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209880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丰汇建筑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455656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丰汇建筑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丰汇建筑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其已将本案所涉及到的责任认定及行政处罚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的审理要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8)皖0811行初1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