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11民初684号
原告:安庆市宣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友,员工。
原告安庆市宣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维商贸公司”)与被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建筑设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维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维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9月2日至搬离交付之日止,使用费为每月8元/平方×1950平方=156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宣维商贸公司与安庆市久久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隆新型建材公司”)债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安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于2017年8月2日组织调解,达成宜仲调(2017)51号安庆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书依法确定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东塘村海形组桐安线以东,面积约为30亩的《用地协议》中的全部合同权利【包括地上建筑物及围墙、变压器用电系统约5080平方米(2栋钢构车间约为3880平方米,东南侧2车间约为800平方米,厨房,厕所约400平方米,实际用地围墙)的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等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宣维商贸公司。本案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于2017年7月开始一直非法占有原告宣维商贸公司的土地和综合楼(占地面积为1950平方米),因原告宣维商贸公司与久久隆新型建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达成调解,2017年8月24日原告宣维商贸公司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皖0811执966号),2017年8月31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2017)皖0811执966号)要求久久隆新型建材公司交付土地以及地上附属物,且久久隆新型建材公司的负责人也同意交付。之后,原告宣维商贸公司向各租户或者非法占有土地的租户通知要求其搬离涉案土地或者重新商议订立租赁合同事宜。但是本案被告一直迟迟不愿搬离且不配合搬离。原告宣维商贸公司系涉案土地合法所有人,被告非法占有土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厂房不属实,实际上是场地。我公司在场地上堆放了部分建筑塔吊机械设备,我公司在2018年7月16日将上述部分建筑塔吊机械设备已经全部搬离并且将场地全部交付给原告。上述租金已经全部支付给路昌明,并且与其签订了协议,我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租金,因此原告主张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宣维商贸公司与久久隆新型建材公司债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2日,经安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达成宜仲调(2017)5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东塘村海形组桐安线以东,面积约为30亩的《用地协议》中的全部合同权利【包括地上建筑物及围墙、变压器用电系统约5080平方米(2栋钢构车间约为3880平方米,东南侧2车间约为800平方米,厨房,厕所约400平方米,实际用地围墙)的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等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宣维商贸公司。因久久隆新型建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原告宣维商贸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7年9月10日办理上述土地及附属物的交付手续。
2017年7月28日,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与路昌明签订《租赁合同》,就本案案涉的土地及综合楼(非调解书中约定转让土地上建筑物)该楼南二楼五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土地每年租金30000元,综合楼南二楼五间房屋每年租金5000元(该综合楼不属于案涉土地上地上建筑物)。路昌明出租上述土地时,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亦未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授权委托。原告宣维商贸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等权利后,要求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搬迁上述土地,因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已2018年7月18日搬离本案案涉土地。原告宣维商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原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即:要求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立即搬离位于安庆市白泽湖乡东塘村海形组桐安线以东的厂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在与路昌明签订的《租赁合同》时,应当对出租方是否享有出租权予以审查,履行合同审慎审查的义务。因路昌明对上述租赁物不享有出租权,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宣维商贸公司与久久隆新型建材公司债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庆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宜仲调(2017)5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宣维商贸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等权利,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占用上述土地不具备合法性,理应支付占用期限的使用费用。原告宣维商贸公司主张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诉讼请求(自2017年9月2日至搬离交付之日止,使用费为每月8元/平方×1950平方=15600元/月)。本院确定被告占用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7月18日共计311天,占用使用费用标准参照被告中重建筑设备公司与路昌明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即30000元÷365天×311天=255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宣维商贸有限公司土地占用使用费25562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宣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