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路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11民初2507号
原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昌明,男,***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建筑公司)诉被告路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重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7月28日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场地租金35000元、押金15000元,合计5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因交还场地的搬迁费用2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因设备堆放需要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黄石村怡曼制衣北边厂区空地及综合楼南二楼五间用于堆放及办公使用,租期为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三年,租金为每年35000元,押金1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2018年3月,安庆市宣维商贸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涉争场地并支付占用费用、承担诉讼费。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对诉争场地不享有出租权。2018年7月18日,原告自行搬离案涉场地。原、被告就不当得利返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路昌明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重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租赁合同》、租金及押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按约支付租金、押金的事实。
四、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8)皖081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场地出租权,原告承担了场地占用及诉讼费用的事实。
五、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发票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自行搬离承租的场地支付的搬迁费用。
六、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即搬迁费用18000元的事实。
路昌明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对重建筑公司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黄石村怡曼制衣北边厂区空地及综合楼南二楼五间用于堆放设备及办公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为期三年;租金为每年35000元,每年的7月25日预付一年租金,原告预付押金15000万元;被告对原告租赁的空地及办公楼拥有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向被告缴纳租金35000元及押金15000元,原告就使用租赁物存放大型塔吊、升降机等设备。2018年3月20日,案外人安庆市宣维商贸有限公司以重建筑公司非法占有其涉案厂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建筑公司搬离涉案厂房,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该案经审理,法院认为,因路昌明出租涉案土地时,并未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亦未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授权委托,其对租赁物不享有出租权,重建筑公司与路昌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安庆市宣维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建筑公司协商,重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搬离涉案土地。2018年8月6日,法院判决重建筑公司给付安庆市宣维商贸有限公司土地占用使用费25562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重建筑公司搬离涉案土地时支付了吊车费9000元及设备运费18000元,合计27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租赁物的土地使用权,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授权委托或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已无意义。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租金、押金共计50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路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中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路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