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高能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路173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高能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因此,申请人认为应当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更为适宜,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蚌埠市高能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大庆路173号,属蚌埠市禹会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被告蚌埠市高能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轶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