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高能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高能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蚌埠市高能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1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304执53-2号
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高能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乔华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本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4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8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3731.6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