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柳南区赐铭消防设备经营部与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居家美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749号
原告柳州市柳南区赐铭消防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柳南区西环路一区1号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3-2-05号,个体工商户,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场西里富贵小区88号。
法定代表人钟伟强。
被告柳州居家美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柳州市柳南区赐铭消防设备经营部诉被告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居家美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州市柳南区赐铭消防设备经营部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柳州市柳南区赐铭消防设备经营部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柳南区赐铭消防设备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28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法院减半收取2114元,由原告柳州市柳南区赐铭消防设备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欧珣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