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华晟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2752号

原告: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47979309B,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市广场西里富贵小区88号。

法定代表人:钟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1020368X0,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内嘉汉路3号。

法定代表人:潘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色中,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安消防安装公司”)诉被告北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安消防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色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安消防安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租用的北海市xxx厂房安装消防工程。现该消防工程己经验收完毕,经双方核算,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同安公司工程款329710元。后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对上述的款项的付款方式、期限,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其中的5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按约定付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9710元及违约金95101.4元(违约金计算:以279710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为95101.4元,其余另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为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

被告**纺织公司辩称,一、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3项(1-12)页内容属实,其司无异议;二、其司与同安消防安装公司的合同实施过程中有争议;三、其司本着最大的诚意协商解决,作出相应的付款安排;四、原告方违约金的提法及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五、原告违反合同自作主张进行二期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28日,原告同安消防安装公司(消防施工方、乙方)和被告**纺织公司(建设方、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海**纺织有限公司厂房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北海市xxx。三、工程承包方式:乙方确认具有相应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装调试、包材料出厂合格证、竣工图、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承包方式。四、工程工期:本工程根据甲方的需要分两期施工,分别验收,每期工期为30天,预计2015年元月30日起施工,法定节假日扣除,实际开工时间由甲方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五、合同造价及工程结算审核原则:⒈本工程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大写)陆拾柒万伍仟元整(¥675000.00)。其中:第一期工程为图纸中的第三、第四、第五分区占总合同价款的65%即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438750.00);第二期工程为设计图纸中的第一和第二分区占总合同价款的35%即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236250.00)。2、工程款的支付方式:①乙方材料全部进场后,经甲方确认材料品牌及规格无误后,甲方应于5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②乙方工程施工过半后,经甲方确认,甲方应于5日内向乙方支付,期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③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于7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合同总价35%的的工程款;④剩余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作为消防电气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纠纷,甲方即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七、工程竣工及结算款支付:⒈本消防程的单项结算由乙方直接向甲方进行核对。⒉本消防工程经甲方、乙方及公安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乙方将结算资料送交甲方审核,经核对确认后签字认可即为有效结算书,甲方将该工程结算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号。十五、违约责任:⒈甲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及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顶,应赔偿违约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每逾期一天应按相当于延迟支付款项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六、约定管辖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⒈因本合同发生诉讼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⒉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9年2月1日,原告同安消防安装公司(甲方)和被告**纺织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5年元月28日于北海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为甲方租用的北海xxx厂房安装消防工程。合同包干含税价为人民币(大写)陆拾柒万伍仟元整(¥675000.00)。本项目分一、二期工程施工。其中一期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438750.00),防火卷帘门、封箱、拆移消防栓等签证合计(大写)叁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36960.00)。二期工程总造价为(大写)贰拾叁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236250.00)。二、乙方为了施工工作方便(厂房未运、装设备前好架设进行高空安装)两期工程在甲方未安装设备前同时施工。即第二期工程未经甲方通知前己施工,乙方的工程己全部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详见附件一)。甲方因与房东提前解除了厂房租赁协议,所以实际上也没得使用该消防设施投入生产。依此,经双方协商同意二期工程按八折计价,二期工程原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236250.00),折后价为壹拾捌万玖仟元整(Y189000.00);则全部工程总价合计为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肆仟柒佰壹拾元整(¥664710.00)。三、甲方己于2015年2月13日、2月15日、2月17日、5月21日及2016年2月6日共分五次分别从北海**纺织有限公司的账号45×××65转入到乙方合同签订代理人陈春荣的储蓄卡合计金额为(大写)叁拾叁万伍仟元整(¥335000.00)(卡号为62×××87)。详同附件二:北海**已付北海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款明细,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为证。止于2019年元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消防工程尾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整(¥329710.00)。四、乙方同意甲方拟定按下述时间安排清欠乙方的工程款尾款,即拟定在2019年分四个季度付清。1、2019年第一季度即2019年春节前(后)付消防工程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2、2019年第二季度即2019年6月底前付消防工程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3、2019年第三季度即2019年9月底前付消防工程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4、2019年第四季度即2019年12月底前付清消防工程余款人民币(大写)捌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整(¥89710.00)。

2019年2月1日,原告同安消防安装公司向被告**纺织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公司将北海**纺织有限公司厂房消防工程施工及结算等事项所发生的工程款转入以下的账户,我公司均予以认可。账户名称:陈春荣;账号:62×××13;开户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北海支行。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纺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余款未支付。

原告同安消防安装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确认被告**纺织公司尚欠尾款329710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纺织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被告**纺织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纺织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安消防安装公司请求被告北海**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279710元和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相当于延迟支付款项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付款协议》约定2019年12月底前付清消防工程余款,原告同安消防安装公司请求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不符合约定,违约金应以未支付工程款2797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同安消防安装公司依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纺织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97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79710元为基数,按日0.3‰,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海**纺织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被告北海**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凌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春瑶

书 记 员 郭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