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华晟纺织有限公司、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23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内嘉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1020368X0。

法定代表人:潘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慧,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场西里富贵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47979309B。

法定代表人:钟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只需向同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71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等各项费用由同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安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未经**公司的同意,擅自提前进

行二期施工。后**公司与厂房的房东因租金问题,于2015年底开始陆续搬到出口加工区厂房。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同安公司自行承担。**的实际所欠同安公司的工程尾款应为90710元(即用279710元减去不合理承担的1890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2971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同安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给同安公司工程款279710元及违约金95101.4元(违约金计算:以279710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为95101.4元,其余另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为止);2.**公司支付给同安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支付给同安公司工程款2797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79710元为基数,按日0.3‰,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公司赔偿给同安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同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付款协议》经双方结算确认**公司尚欠同安公司工程款329710元,截止目前,**公司只向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公司向同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9710元并根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因与厂房房东租金问题提前搬离,同安公司未经**公

司允许完成的二期工程款项189000元应从总欠款279710元中扣减。但二期工程的款项189000元与欠工程款总价的329710元均系双方在《付款协议》中达成协商一致,并有**公司及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表明双方对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据此,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公司与厂方房东的租金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二期工程未得到实际利用是**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不可归责于同安公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方,仍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上诉人北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雅新

审 判 员 刘 曦

审 判 员 侯远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童 霖

书 记 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