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广场西里富贵小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47979309B。
法定代表人:钟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绍鹏,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4栋二十五层至二十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011P。
法定代表人:钟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海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柳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海同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桂040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系固定单价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施工分包合同》“3.1.1上述价格含税价)包括:合同项下货物及有关完成本工程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检测费、利润、税金等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不含总包配合费、施工水电费、临时办公用房费,合同单价为含税的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单价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本案应当确认涉案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而原审判决没有对此作出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直接将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是极其错误的。是否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应以施工合同有无明确约定为原则。最高院认为:仅当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核性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5、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据此,审计仅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遵守双方约定,按照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否则,不论该项目是否是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无权要求将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这也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分包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以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原审判决直接将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并以此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工程款都是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计算出来,不需要专门委托中介机构鉴定来确定应结算的工程款。其次,原审法院并未尽到释明义务。根据最高院王毓莹、陈亚法官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逐条解读》[1〕一文中所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仍不充分时,应当依据职权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并说明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即,法院的释明义务应就申请司法鉴定的必要性,以及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告知给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仅仅是询问双方是否申请鉴定,并未就申请司法鉴定的必要性以及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履行释明义务。第三,既然双方约定了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执行。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果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就变更部分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双方已经签署《工程结算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以及工程造价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否则,被上诉人既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结算造价,也不申请鉴定据以确定工程造价,拒不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原审判决既认为双方现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为719890元,但又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显然属于自相矛盾。既然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为719890元,那么被上诉人就应按照719890元支付工程价款给上诉人。四、事实上,本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合法有效。2017年1月12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各方确认工程款合计金额为719890元,原审判决应当直接对此作出认定。结算后,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拖延或少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指使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在《工程结算单》中对于工程竣工总金额进行涂改,且被涂改的金额出入较大。庭审时被上诉人更是完全否认该《工程结算单》,并认为双方的工程结算必须有公司盖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必须有其公司盖章是与双方约定、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惯例不符的。第一,被上诉人与其他分包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均是由朱耀华代表公司签字,并不需要公司盖章。从被上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大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桂0405民初1365号、(2019)桂04民终725号】可见,被上诉人在该案中认为其与湖北大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应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但据上诉人了解,该份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仅有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代表其公司签名,并无公司盖章。被上诉人与该项目其他分包单位之间的结算,也没有公司盖章。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公司进行结算并不需要公司盖章确认。第二,退一步讲,朱耀华作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签订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在上诉人看来是职务行为,除非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朱耀华无此授权。然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朱耀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仍应承担由朱耀华签字的结算文件所确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柳州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原则上是固定单价,但并非是固定总价。合同中第六节竣工结算6.6约定:材质管道变更可以进行价格调整,其余按合同附件1进行结算。同时6.5条还约定:合同附件1《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因此才有合同第三节合同价款3.1条: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壹仟陆佰陆拾伍元整。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对于分包工程是要竣工结算的,由设计变更使用管道的材质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材质管道变更可以进行价格调整”的规定,是应该进行调整的,但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的结算过程中,却不予调低,一审法院只是仅就工程发包方己按设计变更后的管道单价一项经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报告》与答辩人结算的事实给予认定,根本就扯不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三、上诉人提出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中的理由,首先认为:不需要专门委托中介机构鉴定来确定应结算的工程款,并引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不知上诉人能否分清“固定单价”与“固定价”,固定单价是指单价固定不变,但工程量是未确定,因此要通过结算才能确定工程造价。而“固定价”是指工程造价固定的,在订合同时约定不变的。连这么简单的都不懂还在错误引用司法解释。四、上诉人称答辩人己经与其结算,并称某xx己签名,并列举xx单位结算也是这样,这完全是无稽之谈。1、如果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是双方的结算单,那么以什么价定的工程造价?很明显这只是双方进行结算的稿子。2、退一万步上诉人所讲的与xx单位结算也是如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答辩人认为,只要答辩人愿意,那怕不结算,喜欢给多少都可以。但不能以此类推,也要随意给上诉人,而不用正正规规地进行竣工结算。如果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就拿出双方正式工程竣工结算单,而不是草稿。
北海同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97867.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12.60元(违约金以欠款9786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自2017年12月22日算至被告付清余额及违约金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北海同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柳州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梧】游泳馆09《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一节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梧州职业教育中心综合运动馆项目给排水系统。分包的给排水系统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室内给水、排水、屋面雨水系统的机电设备及管道、卫生洁具等的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图纸范围内给水系统的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包运输、包安装、包调试、包检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包培训、包保修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合同第二节约定了合同工期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共31天。
第三节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701665元,工程量及工程全费用综合单价详见附件1《工程预算书》。上述价格(含税价)包括:合同项下货物以及有关完成本工程的一切费用,合同单价为含税的固定综合单价,在执行过程中合同单价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合同第四节约定了工程价款在合同签订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暂定总价款5%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第一批设备材料进场初验合格并办好工程款支付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30%;第二批设备材料进场经初验合格并办好工程款支付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50%;给排水系统安装工作按时安装完成,经初验合格并办好工程款支付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同时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所有给排水系统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好工程款支付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余款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甲方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同等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节关于工程验收方面,乙方按工程进度整理相关施工验收表格、资料,按规定报监理验收;所有材料进场后准备好相关的资料并报监理验收,验收合格后进入安装现场安装。所有质保资料必须与施工现场同步完成。乙方提前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程实体工程量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确保工程资料达到竣工验收水平;乙方在工程业主单位组织正式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所有安装工程的压力试验、调试,按国家规范进行调试和试运转,检测所有设备参数能够达到设计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确保工程通过正式工程验收。工程调试和试运转必须按规范填写调试试运转的记录表格。第六节:关于竣工结算,结算依据为《施工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竣工图纸、现场变更签证单,本工程结算按照上述依据结算,但超过合同规定或未得到甲方批准的工作不包括在内。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乙方按合同规定在5天内向甲方提出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的20日内审核完毕;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包括工程结算申请书及工程结算总造价计算汇总表;根据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收款的相关资料;乙方已收到的各期工程款数额(列出明细账)及总金额;乙方未经过甲方及原设计院的书面批准而擅自增加的工程内容、一切不符合规范及合同要求的工程不得计入工程结算造价内,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附件1《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乙方承诺合同附件1《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是经过乙方认真审核的工程量。6.6约定了给排水系统安装工程范围内各种材质管道可以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结算。如果施工图纸没有设计变更,除各种材质管道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现场实际安装的工程量比《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少,按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如果现场实际安装的工程量比《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多,则按《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结算。
关于双方职责问题,甲方负责本工程的现场管理,行使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职责和义务。协助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接驳点,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免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办好结算付款工作。提供给排水系统安装的工作面。乙方项目经理代表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现场管理,行使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职责和义务。
关于违约责任方面。乙方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本合同暂定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款每逾期一天按该期结算款的5‰支付违约金。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则由此发生及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无条件整改。乙方所承包的施工内容安装完毕后,因甲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除合同终止外,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5日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至合同规定内容履行完毕后即告终止。除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外,甲乙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除保修责任外,其他即告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告北海同安公司的钟景欣签字并加盖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柳州建筑公司的朱耀华签字并加盖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施工分包合同》附件1《工程预算书》说明处显示预算书中的管道为暂定工程量,工程量报价为701665元。
在安装过程中,2015年5月11日,施工单位柳州建筑公司、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综合运动馆项目经理部向监理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西城乡规划设计院、建设单位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给水管材事宜,内容为“根据图纸水施-02、-07、-08、09、-10、-11、-12及给排水系统的设计要求,由于施工时间短,市场铝合金衬塑管供货时间长,建议将铝合金衬塑管变更为钢塑复合管,请设计单位明确”。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代表随后分别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意将铝合金衬塑管变更为钢塑复合管。
2015年5月31日,被告柳州市建设公司向监理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报审工程材料,排水工程材料具体为钢塑复合管DN25(72m)、DN32(42m)、DN40(6m)、DN50(54m)、DN65(60m)、DN80(102m)、DN100(156m)、DN125(78m)、DN200(258m),HDPE虹吸排水管DN200、HDPE虹吸排水管DN110、HDPE虹吸排水管DN90、HDPE虹吸排水管DN75等。
2015年7月15日,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综合运动馆工程给排水项目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质保期限为两年,2017年12月21日经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结束,建设单位同意接收该工程。
2017年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俞纳才的工程第一次余款申请表显示,本次余款结算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金额为719890元×95%-525652.06元=158243.44元,手写改动后的金额为654761元×95%-525652.06元=96370.89元。
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协商工程款及发票事宜,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开票信息为广西吉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类型为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5、2018年4月4日开具发票。至此,被告委托第三方广西吉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96370元。
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就结算问题再次协商,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扣减说明,说明:1.第五期工程结算单扣减情况存在大部分结算的综合单价与合同单价不一致;2.竣工结算书的第15页的审定数量(246米)与PPR管工程量汇总表数量(214.86米)不一致;3.竣工结算书的第17页审定数量有误核减了95.13米;4.竣工结算书的第5页小计汇总有误增加了98005元;5.竣工结算书的第6页中的铝合金衬塑管DN200没有现场收方单,扣除162735元。同年5月28日,双方就管材变更问题再三协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铝合金衬塑管,但后面实际使用的是钢塑复合管,报价不同。
2020年11月,梧审中结〔2020〕4号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显示,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综合运动馆给水排水系统工程管材变更前的铝合金衬塑管总价为267272.96元。变更后所用钢塑复合管DN25的工程量为67.87米,综合单价42.95元,合计2915.20元;钢塑复合管DN32的工程量为41.06米,综合单价51.13元,合计2099.40元;钢塑复合管DN40的工程量为5.28米,综合单价77.17元,合计407.46元;钢塑复合管DN40的工程量为5.28米,综合单价77.17元,合计407.46元;钢塑复合管DN50的工程量为50.73米,综合单价94.66元,合计4802.10元;钢塑复合管DN65的工程量为55.55米,综合单价90.26元,合计5013.39元;钢塑复合管DN80的工程量为98.76米,综合单价103.29元,合计10200.92元;钢塑复合管DN100的工程量为141.67米,综合单价129.30元,合计18317.93元;钢塑复合管DN125的工程量为84.99米,综合单价166.58元,合计14157.63元;钢塑复合管DN150的工程量为250.64米,综合单价203.82元,合计51085.44元;总工程量为796.55米,总计108999.29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工程总价为719890元,这是经双方认可的,而被告手改了金额其是不认可的。庭审结束后,被告认为按工程总价719890元计算,《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也显示其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经释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量、单价等问题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显示,钢塑复合管的实际工程量为796.55米,合计108999.29元。被告此前已向原告支付525652.06元进度款,后又通过第三方广西吉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96370元,共计付款622022.0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附件1《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根据《施工分包合同》6.6“给排水系统安装工程范围内各种材质管道可以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结算。如果施工图纸没有设计变更,除各种材质管道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现场实际安装的工程量比《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少,按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如果现场实际安装的工程量比《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多,则按《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结算”的约定,应以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为准,双方现认可案涉工程总价为71989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719890元-267272.96元+108999.29元=561616.33元,而被告付款622022.06元已超额支付。对此原告无其他证据推翻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认定的工程量和单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北海同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致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情况反映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施工人工程款等事实;证据2、(2019)桂04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8)桂0405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均是没有其公司盖章的,被上诉人均存在在双方结算之后私下对结算金额进行涂改的情形,且均没有及时告知实际施工人,并与实际施工人重新确认。被上诉人柳州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仅是上诉人认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欠其工程款的相关陈述意见,并非双方的结算材料,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2、3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北海同安公司和被上诉人柳州建筑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97867.94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给上诉人。
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北海同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6.6条款约定“给排水系统安装工程范围内各种材质管道可以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如果施工图纸没有涉及变更,除各种材质管道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现场实际安装的工程量比合同附件1《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少,则按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如果现场实际安装的工程量比合同附件1《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多,则按合同附件1《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结算。”根据该约定,如发生工程量少的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如果实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多,则按照合同的工程量结算。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更换了管材铝合金衬塑管为钢塑复合管,实际的材料已经不是合同约定的材料。被上诉人认为因更换了管材,实际工程量比合同附件1的《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量少,应当按照约定据实结算。上诉人在2017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单》上面记载合同暂定金额701665元,最终结算总金额为756588元,调整后竣工结算总金额719890元,但被上诉人在上面进行手写涂改为最终结算总金额为691459元,调整后竣工结算总金额654761元,且该结算单没有被上诉人加盖公章,该结算单无法证实双方对实际工程量的结算总价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诉人以该《工程结算单》要求按照719890元作为结算总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对工程结算总价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向上诉人进行释明是否需要对实际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答复不申请对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二审中法院再次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对工程量总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不申请鉴定。双方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但是因实际施工中更换了管材,导致实际工程量与约定的工程量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实际结算的依据不足,且也不申请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上诉人北海市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钟海婷
书 记 员 卢敏裕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