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421执1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
主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
被执行人禤月连,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
被执行人***,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
第三人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西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禤月连、***、***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禤月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95422.99元及利息10801.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日),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到期未支取工程款),本院已依法冻结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在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支取工程款24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