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406执异10号
异议人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西三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
被执行人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执行人***,男,***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称:一、位于梧州市××××四界冲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即〔苍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苍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另有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西路1号地块的土地由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阳光新城”项目,并将一期工程承包给异议人垫资建设,异议人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案拍卖标的物土地上完成地下室一层及地上二层楼面工程,支付工程款3000多万元,但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异议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为此,异议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起诉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35049184.18元,并请求工程款优先权。二、异议认为法院对本案拍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评估过低,因为在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工程款已经是3000多万元,但法院委托拍卖土地及附着物的起拍价为2000多万元,远远低于实际价值,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拍卖标的物土地上的附着物是由异议人垫资建设,该在建工程所拍卖的价款异议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已向法院提出,现法院不将土地及附着物分别评估进行拍卖,由此将极大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异议要求撤销(2016)桂0406执1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梧州市××××四界冲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即〔苍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苍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西路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待异议人诉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一并处理。
经审查查明: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9777.46及利息(含罚息、复息)1011412.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抵押物即属被告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梧州市××××四界冲土地证号为苍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苍国用(2009)第******号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因**、***、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委托广西合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梧州市××××四界冲的苍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和***(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2016年5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梧州市××××四界冲的苍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和***(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2581.99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桂0406执1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2581.99万元的底价对被执行人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号、××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梧州市××××四界冲的两宗土地〔苍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苍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是否有市场价值在于其能否进入市场流通,而确定其能否进入市场流通前提是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完成相关的行政审批使之成为合法的建筑物。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双方当事人提交评估所需的材料,但当事人至今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该证涉及本案两宗土地上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的问题,若没有此证且不能补办,则无法评估地上建筑物的价值。由于本院在委托评估时,缺失位于梧州市××××四界冲苍国用(2009)第*****号、苍国用(2009)第******号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料,评估公司无法确定地上建筑物的市场价值,在此情形下本院委托拍卖的行为确有不当,异议人的异议部分理由成立,但关于异议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桂0406执1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