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与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都商初字第02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XX。
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万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XX。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XX。
第三人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纬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第三人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金典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承天公司、***因承建金典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多次向我购买水泥砖,尚欠我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承天公司、***、***连带给付我货款100000元,后变更为82047.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要求第三人金典公司出庭应诉,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4日承天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2008年4月金典公司与承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2011年3月25日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涟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供货给***的送货单七十四张;5、证人*****所作证词一份。
被告承天公司辩称:***挂靠在我公司承建金典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不需要购买水泥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承天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有:2008年4月15日***向承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金典公司未作述称,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承天公司的答辩述,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挂靠承天公司所承建的厂房是否需要购买水泥砖?2、原告***要求被告承天公司承但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否支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承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公司购买原告水泥砖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无法确认**和***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聘请的管理人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异议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承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承天公司与本案以外的其他人发生纠纷时均未提供过该份承诺书,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应当是承天公司的内部管理体制,不能认定系挂靠关系。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代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承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承天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金典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天公司作为承建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金典公司将印花车间、织造车间、预处理车间工程以总价1140万元发包给承天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部分、土建部分、水电、消防,岳XX、吉XX为承天公司驻工地代表。***作为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人分别在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承天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并由***具体负责。期间,**专向承天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供应水泥砖,自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4月9日74次共供应水泥砖计价款152047.46元,承天公司的材料员***、**分别在***的送货单上签名。承天公司已付给***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82047.46元未付。嗣后,***向承天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后涟水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2008年4月15日,***向承天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自愿按照公司承包责任制度要求承包承天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并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质量、安全、工期、保修、资金的使用与回收负责任,与承天公司无关,并自愿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特此作如下承诺:1、质量合格;无任何安全事故,自愿按现场文明施工要求施工;3、工期按总合同要求;4、自愿保修。
本院认为,***与承天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承天公司在承建金典公司厂房工程期间,将该工程交给***承建,***系承天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承建金典公司厂房期间向***购买水泥砖,用于承天公司承建金典公司厂房工程。从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4月9日***共供给承天公司水泥砖计价款152047.46元,承天公司已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82047.46元未能支付,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08年4月承天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作为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代表人,且***为实际施工人,金典公司的厂房工程是承天公司具体负责承建。故***的职务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天公司承担。故***要求***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承天公司辩称的:***挂靠在我公司承建金典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不需要购买水泥砖,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诉请的问题。承天公司在承建金典公司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承建,***既是金典公司与承天公司的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作为善意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承天公司承建金典公司厂房工程的职务行为,加之***所供的水泥砖均是送至承天公司承建金典公司施工工地,并有***、**在其送货单上签名在卷佐证,故承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204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