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涟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万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梅诉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承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天公司因承包建设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厂房需要,从原告经营的涟水县永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购买50套室内消火栓,总计货款35000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天公司供货,但被告承天公司对货款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货款3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天公司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承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涟水县永安消防器材经营部。2009年7月20日,**高以被告承天公司驻金典工地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天公司出售室内消火栓箱50套,单价每套700元,总计货款35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消防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如2009年9月30日前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逾期未付款每日付违约金200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承天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承天公司代表人**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高系被告承天公司驻金典工地代表,向本院提交了(2013)淮中民终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高系承天公司驻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代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买卖合同、送货单、淮安中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高系承天公司驻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代表,其为该工地向原告***购买室内消火栓箱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天公司承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应为2009年10月30日前,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臧东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