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梅诉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涟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万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梅诉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承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天公司因承包建设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厂房需要,从原告经营的涟水县永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购买50套室内消火栓,总计货款35000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天公司供货,但被告承天公司对货款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货款3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天公司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承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涟水县永安消防器材经营部。2009年7月20日,**高以被告承天公司驻金典工地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天公司出售室内消火栓箱50套,单价每套700元,总计货款35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消防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如2009年9月30日前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逾期未付款每日付违约金200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承天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承天公司代表人**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高系被告承天公司驻金典工地代表,向本院提交了(2013)淮中民终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高系承天公司驻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代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买卖合同、送货单、淮安中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高系承天公司驻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代表,其为该工地向原告***购买室内消火栓箱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天公司承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应为2009年10月30日前,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臧东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