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民辖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玉山镇城北玉城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喻文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新区万胜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36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煜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承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双方签订的《合约书》中约定的内容包括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并非单纯的加工与制作,而钢结构工程亦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本案工程所在地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根据承揽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双方在多份《合约书》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该约定混淆了纠纷解决方式和相应主体,应视为双方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不明。而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约定即为双方就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达成的管辖协议,故仅依据该约定不能确认双方对于管辖法院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皋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具有管辖权。永煜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璐
代理审判员高雁
代理审判员顾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