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

池州皖浙新型建材研制有限公司与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826号 原告:池州皖浙新型建材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工业园通港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0279506381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珊珊,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8977176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池州皖浙新型建材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浙建材公司”)与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建设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浙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珊珊、被告普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浙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9890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定10000元,具体利息自2017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以普利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池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徽***实业有限公司附属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98905.32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普利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间并无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混凝土的直接采购方,双方也没有进行过混凝土款的对账确认。授权“***”办理结算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不真实,上面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其本人签字。***曾系原告公司法人,双方关于混凝土货款的结算实际上是原告自己单方面的结算。该结算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普利建设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担任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区内附属工程项目的建设,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实施组织管理。2017年3月7日,***公司与普利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交由普利建设公司施工,吴烽、***代表普利建设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普利建设公司印章。因工程建设需要,2017年4月11日,***以普利建设公司名义与皖浙建材公司签订《池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普利建设公司向皖浙建材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皖浙建材公司依约供应了预拌混凝土,经***确认普利建设公司未付混凝土货款298905.32元。由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担任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附属工程项目的建设,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实施组织管理。***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普利建设公司承担。普利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皖浙新型建材研制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98905.32元及利息(利息以298905.3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皖浙新型建材研制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234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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