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

池州市康嘉塑胶建材经营部与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2395号 原告:池州市康嘉塑胶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国际家居装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00MA2RDY4H3L。 经营者:***,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用代码91341723689771760W(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池州市康嘉塑胶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康嘉塑胶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康嘉塑胶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33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负责安徽***实业有限公司附属工程项目建设,2017年3月7日***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与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实业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11日***以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球圆井等建筑材料,合计223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3月1日我公司向***进行授权,授权范围为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产区内附属工程项目的建设,并不包括以我公司的名义向第三方进行建筑材料的采购。原告主张材料款的凭证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因此该笔货款不能以***的职务行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授权***担任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附属工程项目的建设,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实施组织管理。2017年3月7日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实业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对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路面、围墙等所有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在该合同中签名。 2017年4月11日***以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球圆井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22335元。原告将上述材料安排人员运送至**工地。由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担任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附属工程项目的建设,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实施组织管理。***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州市康嘉塑胶建材经营部货款22335元及利息(利息以22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池州市康嘉塑胶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借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8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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