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和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89771760W(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2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是一审判决中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属主体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购黄砂、石子协议》,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在***提供的《收据》上,显示案涉货款已支付完毕,且货款的支付人为被上诉人***(单位盖章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为合同的相对方。2、***、***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1)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确授予被上诉人***购买黄砂、水泥、水泥砖的权限。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协议》为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对工程建设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授予***购买黄砂、水泥、水泥砖的权限。(2)签订《购黄砂、石子协议》,与《协议书》中工程建设项目无关联性。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同聚祥工业园区附属工程项目,而《购黄砂、石子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安徽同聚祥置业有限公司附属工程,不是同一工程。更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材料用于了安徽同聚祥工业园区附属工程项目中。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签订《购黄砂、石子协议》系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该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是***签署,但是***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署,实际上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显然与事实不符,收据实际上是货物的收据不是货款的收据,该收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是上诉人收到货物的收据,收据上的抬头是九华山普利建设公司的何总,收到货物实际上也是上诉人收到货物,何总是上诉人的老总,收货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认为***和***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这也是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他们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代理行为,***一直向被上诉人称他是工地的负责人,***是***指派的收货人,订立供货协议的时候,***和***一直是上诉人的代理人;2、被上诉人调取的协议书,上诉人与同聚祥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就有***的签字,可以证明***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且上面的手印是***按的,但是我们请求他们出具书面的时候,他说不方便,如果法院需要的话,可以出具,实际上***是履行的职务行为;3、上诉人认为购黄沙石子的协议上的工程与送货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这与事实不符,协议上同聚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实际上就是同聚祥工业园附属工程,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是同聚祥置业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两个是同一个工程,***签订协议及收到货物均是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照购黄沙协议履行合同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原审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审原告货款328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8年1月11日利息为951元,合计33751元),并互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2、判令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徽同聚祥工业园区附属工程项目由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代表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因工程建设需要,2017年3月28日***以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购黄砂、石子协议》,约定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向***购买黄砂、石子。双方还约定了材料卸货地点、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2017年3月至4月间***按照《购黄砂、石子协议》约定向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建设工地运送了黄砂、石子。截止2017年4月24日,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共向***购买价值32800元砂石,均由***指定的收料员***签收。在协议约定的结账付款期间,经***多次催讨,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代表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可以确认***为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合法代理人身份,后***又以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购黄砂、石子协议》,可以认定***是代表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购黄砂、石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砂石,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8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均系代表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请求判令***、***承担共同给付货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货款328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审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中***以公司名义与***签订的《购黄砂、石子协议》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支持了***的部分诉求,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珺
审判员程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