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02民初37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和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九华山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华山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28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8年1月11日利息为951元,合计33751元),并互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工程建设需要,***以九华山建设公司(甲方)的名义于2017年3月28日与***签订《购黄砂、石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砂、石子,甲方提供材料卸货地点,由甲方收料员签收,价格及付款以送货单数量为准,价格市场价当月上下浮动,每月30号结账,第二个月在5号至10号内付清。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800元砂石,均由***实际收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支付。由于三被告彼此间授权及代理权限不明,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九华山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黄砂、石子协议》、《购买水泥砖合同》、《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被告***、***、九华山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与九华山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将安徽同聚祥工业园区附属工程项目交由九华山建设公司施工,**、***代表九华山建设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华山建设公司印章。因工程建设需要,2017年3月28日***以九华山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购黄砂、石子协议》,约定九华山建设公司向***购买黄砂、石子。双方还约定了材料卸货地点、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2017年3月至4月间***按照《购黄砂、石子协议》约定向九华山建设公司指定的建设工地运送了黄砂、石子。截止2017年4月24日,九华山建设公司共向***购买价值32800元砂石,均由***指定的收料员***签收。在协议约定的结账付款期间,经***多次催讨,九华山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与九华山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代表九华山建设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可以确认***为九华山建设公司授权的合法代理人身份。后***又以九华山建设公司名义与***签订《购黄砂、石子协议》,可以认定***是代表九华山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九华山建设公司与***签订的《购黄砂、石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砂石,九华山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九华山建设公司给付货款328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均系代表九华山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请求判令***、***承担共同给付货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华山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8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