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富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广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富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广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14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商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富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仙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广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富。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仁华,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2幢817室。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富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钢结构公司)、郑广富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装饰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美装饰公司原审中诉称:2003年6月4日富美钢结构公司经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营业期限为10年,注册资本为368万元,股东为我公司及郑广富,因富美钢结构公司经营期限将届满,为延长经营期限,郑广富、富美钢结构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且在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股东会议的前提下,私自伪造我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年检记录、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于2013年6月2日重新领取营业执照,将营业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3日,因此,富美钢结构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6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郑广富、富美钢结构公司承担。
富美钢结构公司、郑广富原审中辩称:富美装饰公司诉称我方未经其同意私自进行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我方于2013年6月2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决定营业期限已延长至2023年6月,因此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富美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富美钢结构公司自成立至今,富美装饰公司既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至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我方将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富美装饰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富美钢结构公司经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营业期限批准为10年,自200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注册资本为368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富美装饰公司及郑广富。因富美钢结构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2013年6月富美钢结构公司出具一份延期申请,向常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延期检验,工商变更依据的材料为2013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为:会议性质系变更公司营业期限,本次股东会议采用书面通知方式,于2013年5月17日送达各股东,股东全体到会,无股东弃权情况,本次会议由股东郑广富召集和主持。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的营业期限由原来的十年变更为现在的二十年,二、全体股东对上述决议内容按出资比例进行了表决,持赞同意见的股东占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股份总数的比例100%,无弃权及反对意见,表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又向工商局递交一份公司章程,在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最后的落款处股东签字(或盖章)一栏由郑广富签字,另外盖有一枚公章,但只有公章的圆形油墨印痕,公章上字体模糊,无法看清任何字体及编码。2013年6月26日富美钢结构公司向工商局递交一份延期申请,申请营业执照延期年验。同年6月28日工商局向郑广富发出通知,同意延期检验申请并延期至7月31日,后郑广富办理了工商年检并通过工商局核准,将营业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3日,并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经查,富美钢结构公司、郑广富未通知股东即富美装饰公司参加2013年6月2日的股东会,富美装饰公司也未在股东会决议及修订后的章程上盖章和签名。
另查明,富美装饰公司成立于1988年9月24日,股东发起人为吴国清、郑广富,法定代表人为吴国清,2007年6月郑广富将其在该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吴松,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吴国清及吴松,两人系父子关系,后该公司又经过多次变更,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首先应确认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需要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变更公司章程内容等事项,就是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法律行为的实施,变更自身及公司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该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各股东的参与且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存在,包括股东明示或行为放弃参加股东会等表示。2013年6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加盖的公章字体及编码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能证实系富美装饰公司加盖,且富美钢结构公司、郑广富至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富美装饰公司且其参加了股东会议,故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非系富美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对富美装饰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属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2013年6月2日富美钢结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富美钢结构公司负担。
富美钢结构公司、郑广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日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6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均有被上诉人的印章,证实决议及章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印章模糊认定非被上诉人加盖没有依据。因上诉人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变更登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事实上双方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口头通知符合事实情况。被上诉人明知经营期限至2013年6月3日,其称不知道2013年6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常理。2、即使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也只能撤销决议,因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美装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富美装饰公司请求确认2013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富美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6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1、富美钢结构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上加盖的公章字体及编码均模糊不清,无法证实系富美装饰公司加盖,且富美钢结构公司、郑广富也确认并未书面通知富美装饰公司参加股东会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富美装饰公司,故该股东会决议并非富美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2、决议不存在比可撤销决议的瑕疵程度更为严重。富美钢结构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以完全无法辨认的公章作出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其行为建立在完全剥夺富美装饰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基础上,还使得受侵害的股东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应直接以否定方式而非以是否可撤销来评判。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申请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综上,上诉人富美钢结构公司、郑广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富美钢结构公司、郑广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莹
代理审判员  王星
代理审判员  郑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