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05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玉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婕,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史玉成,被告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婕在两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过后,我在被告承接的常州保纳商业广场和嘉宏盛世小区3-甲-3203室的装修工程做油漆工活。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2675.2元。被告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予支付。为此,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277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已经在2013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目前应付款项已经只剩下部分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劳务人员,被告为承接装修业务的公司。2012年,被告承接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的保纳商务广场及嘉宏盛世小区的部分装修工程。在此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装修。2013年元月29日,原告和被告单位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凭证中,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9000元,其中前期已支付了5500元,当场再支付12500元,余留保证金1000元。在该份结算凭证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字。
另查明:张革炎为被告派驻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员,后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6月,张革炎在原告书写的工作量及价款清单上加盖了”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8项目部”的印章。对该印章,被告称其单位并未使用过,且该印章在加盖时,张革炎已经离开公司,其也未获得公司准许,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工作量清单、被告递交的结算凭证、工作量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对此双方没有异议。目前,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已经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则原告不得反悔并要求重新结算;如果双方未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则被告应当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按结算结果支付款项。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29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和支付,双方对应付款项、已付款项以及保证金等作出确认,在该份结算凭证中原告也已经签字确认,此后双方也按该协议予以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依据法律规定,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原始工作量清单和价格重新结算并支付款项,违反双方此前的协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张革炎虽在2013年6月在原告书写的工作量和价格清单上加盖印章,只能起到证明作用,无论原告方的实际工作量多少,在双方已经就应付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事实并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其证明效力远不如被告提交的有原告本人签字的结算凭证。因此,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该份结算凭证,被告目前尚拖欠原告劳务费(保证金)1000元未予支付,故被告目前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被告也表示同意适当增加部分款项,但对最终的支付金额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常州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崔明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朱 峰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是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