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47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苇倩,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77132060F。
法定代表人:杨玉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传杰,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博士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北湖村二冬坡5队园艺路40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31595X。
法定代表人:黄恩令,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博士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苇倩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传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6272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46272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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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原告**在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462723.1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博士通公司承包被告钦廉公司的钦州“天润一号”项目中消防工程施工,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3日,以博士通公司的名义与钦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主要约定:办理完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期满后无任扣款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机械、材料进场施工,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相关部门验收,综合评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制定了《竣工结算专题会审会议定案表》。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除质保金外未支付工程款共计2462723.1元。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由于原告施工队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反复向被告催讨,被告已逾期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的价款并就该工程折价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搞事报告;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钦公消验[2019]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钦市住建消验字[2020]第0007号;4、《授权委托书》、《钦州“天润一号”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钦州“天润一号”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天润一号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确认表》;5、《钦州“天润一号”项目消防动力系统、应急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天润一号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确认表》;6、《钦州“天润一号”项目一期、二期总坪消火栓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天润一号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确认表》;7、《竣工结算专题会审会议定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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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目前公司无法支付该工程款。
第三人广西博士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由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属于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第三人的建筑工程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结算,且双方对质量及价款无争议,原告可作为施工人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审批表、确认单,本院确认被告尚欠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2462723.1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结算的价款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时支付,现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结算后没有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计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没有具体约定,故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在应付工程款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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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62723.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告享有就本案属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1元,由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邓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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