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初218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学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苇倩,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城金浦新区县职教中心南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0811821087。
法定代表人:王子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平,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博士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村二冬坡5队园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31595X。
法定代表人:黄恩令,经理。
第三人: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北路**恒商大酒店附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MA5L0R2H0R,
法定代表人:李双辉,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鑫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广西博士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士通消防公司)、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学材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博士通消防公司、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鑫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民工工资12483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48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原告**在被告大鑫房地产公司应付的民工工资款1248390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浦北县越州•尚城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三人是该项目消防、供电工程施工单位。2016年11月28日,第三人博士通消防公司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越州尚城项目负责人,代表第三人博士通消防公司全权处理与该项目一切工程投标及结算相关事宜,同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博士通消防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越州•尚城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承建浦北县越州•尚城项目的消防、通风工程,在该合同上原告以代理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准备机械设备、施工材料等进场施工,并负责整个项目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对越州•尚城的消防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该工程的所有开支,第三人仅对该工程的总价收取1%管理费。2017年9月3日,第三人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表公司全权处理电力施工项目(一期)一切设备采购、施工、收款及结算相关事宜,同日原告挂靠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广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越州尚城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队负责项目的电力设施施工工程。之后,第三人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确定原告实际挂靠施工人身份。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以相同的挂靠方式,承接了被告涉案项目电力施工工程(二期),双方签订了《广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越州尚城3#楼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在项目电力施工过程中,原告以“梁平区伟杰建材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越州尚城3#楼供电工程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供应购买相应供电材料。2019年10月10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博士通消防公司与被告签订《越州尚城3#楼消防合同》,约定由原告带施工队完成被告项目3#楼的消防工程施工。上述消防、供电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底,原告施工队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约定项目工程任务。2019年1月29日,浦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原告施工完成的越州•尚城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9月16日,浦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示确认,涉案项目越州尚城二期3#楼工程已竣工验收。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9月21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对各工程项目工人劳务款核算后,一起签订了《对帐单》,共同确认涉案项目供电、消防工程尚欠民工工资1248390元。结算结果出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均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自然人身份挂靠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各施工合同,该项目的消防、供电工程已于2018年底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施工队的劳务工资也经第三人结算确认。因此,原告请求作为发包方被告在欠款范围内支付欠款和利息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队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反复向被告催讨,被告已逾期违约,原告请求对建设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亦应得到支持。
大鑫房地产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个请求,他们公司觉得有部分没有依据,核对账目没有那么多。这些对账单是原告自己编制的,他们公司没有人签字,也没有盖章。1248390元这个金额他们不认可,其公司认可尚欠款项是815330.68元,同时,原告必有按认可款项的总额提供9%税率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而不是1%。
博士通消防公司、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大鑫房地产公司对**提供的证据4、5、7有异议,认为证据4《工程结算书》和《单位竣工结算汇总表》,都只是他们单方面的,其公司并没有承认;对证据5认为《对账单》和《工人考勤工资表》,只是他们单方面的;对证据7认为那个《发票》也有争议,9个点的税额增值发票。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4、5,是**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的,大鑫房地产公司对此并不确认,故对**提供的证据4、5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发票》,从**提供证据《规费、增值税汇总表》中对增值税计算费率约定为9%,故增值税计算费率应按9%计算,大鑫房地产公司对《发票》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鑫房地产公司是浦北县越州•尚城项目的建设单位。
2016年11月28日,**与博士通消防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博士通消防公司授权**为其公司越州尚城项目负责人,代表其公司全权处理与该项目一切工程投标及结算相关事宜,直至项目结束为止;并授权其公司越州尚城项目公章一枚。同日,**以博士通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大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越州•尚城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鑫房地产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越州尚城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博士通消防公司承建。2016年12月5日,**与博士通消防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准备机械设备、施工材料等进场施工,并负责整个项目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对越州尚城的消防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该工程的所有开支,博士通消防公司仅对该工程的总价收取1%管理费。2019年10月10日,**以博士通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大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越州尚城3#楼消防合同》,合同约定:由**自行组织施工队完成大鑫房地产公司越州尚城3#楼的消防工程施工。
2017年9月3日,大鑫房地产公司与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签订了《广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越州尚城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鑫房地产公司以实行包工料的总包干、含普通发票的方式将越州尚城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承建。同日,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授权**为其公司越州尚城项目负责人,代表其公司全权处理与该项目一切设备采购、施工、收款及结算相关事宜,直至项目结束为止。之后,**与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承接的越州尚城10KV配电工程交由**具体负责施工。2019年12月25日,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授权**为其公司越州尚城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代表其公司全权处理与该项目一切设备采购、施工、收款及结算相关事宜,直至项目结束为止。
同日,**作为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大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广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越州尚城3#楼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鑫房地产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材料另外发包)的方式将越州尚城0.4KV配电工程发包给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承建。2020年3月16日,**以“梁平区伟杰建材经营部”名义与大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越州尚城3#楼供电工程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按大鑫房地产公司指令供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1月29日,浦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施工完成的越州•尚城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9月16日,浦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示确认,涉案项目越州尚城二期3#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9月21日,**与博士通消防公司、桂建电力钦州分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的款项进行对账,立写了《对账单》:确认涉案项目供电、消防工程尚欠款为1248390元。**持《对账单》向大鑫房地产公司追讨,但大鑫房地产公司对《对账单》所确定的欠款并不予确认。庭审中,大鑫房地产公司确认尚欠**的欠款为815330.68元,**对大鑫房地产公司确认的欠款815330.68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挂靠他人承建了大鑫房地产公司浦北县越州•尚城的消防、供电等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和大鑫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大鑫房地产公司尚欠**欠款为815330.68元。挂靠单位已授权**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等权利,故大鑫房地产公司应向**支付欠款。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据此,大鑫房地产公司应向**支付欠款利息,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据此,**在大鑫房地产公司应付的欠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增值税税率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规费、增值税汇总表》中对增值税计算费率约定为9%,故应按欠款总额9%税率提供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815330.68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
815330.6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款项支付时,原告**应向被告广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上述款项总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
三、原告**在被告广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欠款815330.68元和利息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6元,减半收取计8018元,由被告广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
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立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翁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