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河口村河口经济合作社、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03民初84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河口村河口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城东镇河口村内。
负责人:李灿荣。
委托代理人:李锦寰,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炯全,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9号楼后座1109房。
法定代表人:江龙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河口村河口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口经济合作社)、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寰、李炯全,被告长沣公司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结算款人民币1718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沣公司与原告订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长沣公司承包的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的回留地土方工程(工程以每立方5元为单位造价,总工程款为766715.50元)由原告自筹资金完成。原告即组织相关机械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5日已完成开挖土方88000立方,合计完成工程量约440000元,故依约定向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申请工程进度款350000元,直至2015年6月12日才得到进度款,后原告继续投入施工,至2015年8月19日完工,但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以没钱为由未付清所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向法院依法主张权利后,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8月2日由原设计单位收方发现,原设计图纸中由于部分挖土方不属于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而当时按被告要求没有施工,现经原设计单位测量收方已完成挖土方施工101752.4立方共508762元。另外因建设方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要求增加修路用台班费8996元和测量费4070元,实际结算款为521828元,被告已支付了3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718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合同关系;3.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沣公司的合同关系;4.工程款支付申请及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经被告签认并同意支付工程款;5.工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在2015年8月19日完工;6.完工现场相片复印件;7.梧州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出具河口村河口组回留地土方计算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土方量;8.增加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单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9份,拟证明应河口经济合作社增加的工程量;9.土方测算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方测算的费用;10.变更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没有按照原设计图施工,是经河口经济合作社通知确认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
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委托梧州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出具的河口村河口组回留地土方计算图上记载的土方量我方予以认可,但是测量费及诉讼费是由原告造成的,经过召开群众会议,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长沣公司辩称,河口经济合作社没有支付余下工程款和台班费、测量费给长沣公司,根据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原来是长沣公司的股东,根据原告与被告长沣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12条,因为河口经济合作社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长沣公司,在河口经济合作社没有支付工程款给长沣公司的情况下,长沣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因此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沣公司的诉请。
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长沣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河口经济合作社与长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河口经济合作社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长沣公司向河口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因此河口经济合作社认为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河口经济合作社;河口经济合作社与原告尚未进行验收结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个人行为,与河口经济合作社无关;对证据6认为是上个月的照片,是原告刚刚拍摄的,与土地现状一致,但原告并未与河口经济合作社进行验收,工程未进行结算,因此河口经济合作社无法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对证据7,确认该份土方图上记载的工程量;对证据8无异议,河口经济合作社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是原告委托的测量,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10认为确实是有变更通知,但都是以最终实测工程量结算的。被告长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12条,河口经济合作社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于长沣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长沣公司不清楚,因为是由原告具体施工;对证据6被告长沣公司不清楚,由原告具体施工;对证据7、8、9长沣公司不清楚情况;对证据10认为不清楚,因为是由原告负责施工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发包人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承包人被告长沣公司(乙方)签订《河口经济合作社回留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将其位于城东镇河口村的河口经济合作社回留地土方工程发包予被告长沣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内容:挖土方,总挖方约153343.1㎡,详见施工图纸;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五元整立方的单方造价(不含养老保险费),¥:5.00元,总价:153343.1×5=766715.5元,大写:柒拾陆万陆仟柒佰壹拾伍元伍角;承包人项目经理:***。本合同挖土方按5.00元/m3,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变化的,有相同细目的按双方协商确定签认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施工壹个月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每月20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本月进度付款申请,发包人在10个日历天内将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原则上按上月工程进度的80%支付,支付至工程量516715元,余下250000元工程完成一年内支付给乙方;最终结清:(1)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后45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发包人应在结算,并通过双方签字确定后支付给承包人。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工期延误情形、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
2014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长沣公司(甲方)订立《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长沣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河口经济合作社回留地土方工程合同协议书》、《万秀区城东镇工业园区排水渠清理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履行的义务由乙方负责全面来履行;甲方依据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的1%(此为税后价,以下同)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用;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按每笔进度款的1%的比例收取工程管理费;工程拨款及结算办法:1、甲方在拨付工程款同时按本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比例提留公司的管理费用,各项税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结算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组织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书(费用自理)提交给甲方核定,经建设单位审核、审计事务所审定后按审定单结算;乙方在甲方提留全部管理费用及各项税金后,盈亏自负,结算时按规定留保修金在甲方财务(或建设单位),保修期满后按实际结算结清给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质量、工期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如有违约,按《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6、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运作工程项目(自行解决招投标费用,如履约保证金等),并承担所需的各项相关费用。本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事宜及资金往来均由乙方财务负责人负责等内容。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6日,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向被告长沣公司发出《变更通知》,记载:因我合作社回留地土方工程填方区内部分征地未能完成,造成部分挖余土方不能消化。经我社研究决定将开挖标高提高2.5m,按高程32.5m施工,结算时重新测量按实际完成挖土方量计算工程款。
2015年5月7日,经(2015)万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向被告长沣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50000元。
2015年8月9日至20日,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灿荣及村民代表李光钊分别于9张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增加工程台班费合计8996元。
2017年7月12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8月2日委托梧州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对河口经济合作社回留地土方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并出具《河口村河口组回留地土方计算图》,记载工程总面积31879.1平方米、总填方62866.0立方、总挖方101752.4立方;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71828元,二被告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长沣公司签订的《河口经济合作社回留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长沣公司订立《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因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因而是无效合同。原告在与被告长沣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对长沣公司承包河口经济合作社的土方工程进行了建设,是实际施工人。现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同意按照原告委托梧州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对河口经济合作社回留地土方工程进行实地测量的总挖方101752.4立方进行结算,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5元/m3,河口经济合作社回留地土方工程的总结算价应为508762元(101752.4m3×5元/m3=508762元),扣除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已支付给长沣公司的工程进度款350000元,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还应支付工程款158762元给长沣公司。此外,原告还主张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要求实施了增加工程,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增加工程台班费8996元,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共欠付被告长沣公司工程款167758元(158762元+8996元=167758元)。鉴于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长沣公司是承包方,河口经济合作社是发包方,原告的工程是从长沣公司承包的,其工程款应当由长沣公司支付。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尚有16775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长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应当在尚欠被告长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长沣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67758元给原告,被告河口经济合作社在欠付长沣公司工程款167758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测量费4070元,该笔测量费是原告为确定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758元;
二、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河口村河口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5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为1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河口村河口经济合作社负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棠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月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