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初83号
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莲花山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65432234X。
法定代表人:何裕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25号9号楼后座11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794048475。
法定代表人:龙奕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建公司)与被告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沣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裕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成、被告长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4020.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以逾期付款额94020.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累计至付清欠款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长沣公司因承建梧州市工程,与星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长沣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星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自供应混凝土之日起,2个月内或一层梁板混凝土捣制完毕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以最后一天作为该周期结算日,自上周期结算日起,2个月内或大楼封顶完毕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以此类推;每个周期自结算日起3天内对账,1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长沣公司应在收到星建公司对账单3天内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逾期不确认的,视为同意结算事项,不存在异议;若长沣公司未按期付款,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星建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星建公司有权自行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相关损失由长沣公司负责;逾期超过三十天的,星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长沣公司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5%向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星建公司依约向长沣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但长沣公司一直拖欠每周期的货款,星建公司多次追讨未果。经《2018年3月份销售往来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长沣公司尚欠星建公司货款94020元。长沣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此外,**是挂靠长沣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应与长沣公司承担本案的共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星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星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长沣公司逾期付款及应承担违约责任;2.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供货对账单,拟证明星建公司各月供货数量、单价、总款及长沣公司欠款额;3.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的《客户回单》,拟证明长沣公司在2018年1月份对账单确认欠款114495元后,于2018年2月9日支付欠款30000元,尚欠星建公司货款94020元;4.2018年3月份送货单,拟证明长沣公司2018年3月提货25立方,货款9525元,长沣公司尚欠货款94020元;5.梧州市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及付款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是挂靠长沣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尚欠货款94020元;6.长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长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长沣公司辩称,一、长沣公司与李某存在合作关系,梧州市第六中学的工程款有部分款项是给李某的,长沣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了星建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货款,经核对,长沣公司已向李某超额支付工程款;二、星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签名,而**不是长沣公司工作人员,且《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长沣公司的签收人员为周某、陈某,而不是**;三、**承建第六中学的教学楼,而涉案工程是宿舍楼项目,就在教学楼旁边,长沣公司不清楚涉案混凝土是否用于教学楼项目;四、2018年3月份的销售往来对账单并没有购货单位或经办人的盖章或签字。
被告长沣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11份《对公客户回单》和1份《电子回单》。长沣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2拟证明长沣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长沣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款项及应李某要求汇给星建公司的货款已经达到1200000元,远远超出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同时,若星建公司认为货款未付清,也应该追究李某的责任,李某应该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李某与长沣公司就第六中学学生宿舍楼达成合作协议,我从李某处全部承包了整个工程,且已经向李某支付部分费用,校方向长沣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而李某向我支付了1107000元,其中包括长沣公司的转账,我确实欠了星建公司90000多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李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收到了**的款项;2.《梧州市工程计量清单》,拟证明**完成的工程量。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长沣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但该合同明确约定签收人为周某、陈某,不能证明长沣公司存在违约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长沣公司并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证据3真实,该款是李某委托长沣公司汇给星建公司的,该款其实属于李某,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长沣公司欠款94020元,本案的责任应由李某、**承担;证据4的送货单没有长沣公司的签字确认,长沣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无法判断,长沣公司不清楚**与星建公司的关系;对证据6、7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李某请其完成涉案工程,其在李某处交纳了费用承包之后,长沣公司从工程开工到完工都没有派人出面,所以所有对账单均无长沣公司签字确认。
经质证,对于被告长沣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星建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该协议第四点明确了资金调配由李某指定人员确认,协议第五点明确涉案项目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由李某认可的供应商提供,长沣公司认可李某委托其转款给星建公司,即证明星建公司是长沣公司的供应商,同时,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不在涉案工地现场,因此没有签名,此外,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李某、**办理的;证据2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长沣公司不能提供其收款凭证,如果其所获工程款超过该款项,长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经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星建公司表示不清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长沣公司表示不清楚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计量清单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长沣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21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对公客户回单》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长沣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性及真实性存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星建公司是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2017年4月21日,长沣公司因承建梧州市工程与星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梧州市;长沣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星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签收人员为周某、陈某;结算周期为自供应混凝土之日起,2个月内或一层梁板混凝土捣制完毕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以最后一天作为该周期结算日,自上周期结算日起,2个月内或大楼封顶完毕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以此类推;每个周期自结算日起3天内对账,1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长沣公司应在收到星建公司对账单3天内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逾期不确认的,视为同意结算事项,不存在异议;若长沣公司未按期付款,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星建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星建公司有权自行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相关损失由长沣公司负责;逾期超过三十天的,星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长沣公司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5%向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涉案合同还对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及价格调整方式等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星建公司依约向长沣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且由**进行签收。2018年1月31日,**与星建公司对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出具《付款承诺书》并确认截至2018年1月31日共欠星建公司114495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2日前支付30942.50元,于2018年2月11日前付清余款83552.50元,若不按上述时间支付任一期货款,则向星建公司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30000元。2018年2月9日,长沣公司向星建公司支付梧州市工程混凝土材料费30000元,之后长沣公司未再支付涉案混凝土货款。2018年3月,星建公司依长沣公司要求为梧州市工程提供混凝土25立方米,签收人为**,混凝土货款合计为9525元。星建公司提供的《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2018年3月份销售往来对账单》记载,截止2018年3月31日,长沣公司尚欠星建公司混凝土货款94020元。另查明,**为涉案梧州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星建公司与被告长沣公司、被告**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长沣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94020.5元及其利息。
原告星建公司是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依据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一审管辖权。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长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星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星建公司依约向长沣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但长沣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从对账单及相关证据可知,截至2018年3月31日,长沣公司尚欠星建公司混凝土货款94020元,长沣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星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其利息。长沣公司主张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不是**,**不是该公司员工,**承建的是梧州市第六中学教学楼工程,对**签收的涉案混凝土是否用于涉案宿舍楼项目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签收人员是周某、陈某,但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工程是长沣公司承建,由**负责施工;涉案买卖合同由长沣公司与星建公司所签订,且约定混凝土用于梧州市工程;涉案对账单、送货单均标注涉案混凝土用于梧州市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在案长沣公司向星建公司支付货款的两份凭证均载明为所付款项是支付梧州市工程混凝土货款;从长沣公司的付款行为可知长沣公司亦认可**对涉案混凝土的签收、结算,认同涉案混凝土用于梧州市工程的事实,因此,长沣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涉案梧州市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涉案混凝土进行签收、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履行付款责任;在庭审中,**对拖欠星建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涉案混凝土的使用人,应当向星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庭审时被告长沣公司、**均认为星建公司主张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过高,星建公司则表示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星建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长沣公司主张应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问题,即使长沣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也属于长沣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内部问题,李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不必追加李某作为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星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40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4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1元(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楚恩
书 记 员 聂银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