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0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楼后座**。

法定代表人:龙奕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莲花山路**v>

法定代表人:何裕剑,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军,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

上诉人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建公司)及一审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长沣公司与李振喜存在合作关系,梧州市第六中学的工程款有部分款项是给李振喜的,长沣公司已经向李振喜支付了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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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星建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货款,星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李军签名,而李军不是长沣公司的员工,且长沣公司和星建公司签订的《梧州市星建混泥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长沣公司的签收人员为周志崙、陈夏里,而非李军。李军承建第六中学的教学楼,而涉案工程是宿舍楼项目,2018年3月份的销售往来对账单并没有长沣公司或经办人的盖章或签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星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星建公司辩称,其不知道长沣公司与李振喜内部存在的关系,本案是其与长沣公司的购销合同纠纷,长沣公司向李振喜付款不能成为长沣公司拒付本案货款的理由。李军是挂靠长沣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李军签收的送货单注明案涉混凝土用于梧州市第六中学学生楼工程,李军对欠款数额无异议,长沣公司亦曾认可李军在送货单上的签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李军述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签收混泥土,长沣公司支付的货款包括星建公司的货款,其对本案欠款数额无异议并认可一审判决。

星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4020.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以逾期付款额94020.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累计至付清欠款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长沣公司因承建梧州市工程,与星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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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合同约定长沣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星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自供应混凝土之日起,2个月内或一层梁板混凝土捣制完毕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以最后一天作为该周期结算日,自上周期结算日起,2个月内或大楼封顶完毕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以此类推;每个周期自结算日起3天内对账,1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长沣公司应在收到星建公司对账单3天内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逾期不确认的,视为同意结算事项,不存在异议;若长沣公司未按期付款,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星建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星建公司有权自行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相关损失由长沣公司负责;逾期超过三十天的,星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长沣公司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5%向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星建公司依约向长沣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但长沣公司一直拖欠每周期的货款,星建公司多次追讨未果。经《2018年3月份销售往来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长沣公司尚欠星建公司货款94020元。长沣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此外,李军是挂靠长沣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应与长沣公司承担本案的共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星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建公司是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2017年4月21日,长沣公司因承建梧州市工程与星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梧州市;长沣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星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签收人员为周志崙、陈夏里;结算周期为自供应混凝土之日起,2个月内或一层梁板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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凝土捣制完毕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以最后一天作为该周期结算日,自上周期结算日起,2个月内或大楼封顶完毕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以此类推;每个周期自结算日起3天内对账,1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长沣公司应在收到星建公司对账单3天内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逾期不确认的,视为同意结算事项,不存在异议;若长沣公司未按期付款,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星建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星建公司有权自行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相关损失由长沣公司负责;逾期超过三十天的,星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长沣公司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5%向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涉案合同还对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及价格调整方式等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星建公司依约向长沣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且由李军进行签收。2018年1月31日,李军与星建公司对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李军出具《付款承诺书》并确认截至2018年1月31日共欠星建公司114495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2日前支付30942.50元,于2018年2月11日前付清余款83552.50元,若不按上述时间支付任一期货款,则向星建公司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30000元。2018年2月9日,长沣公司向星建公司支付梧州市工程混凝土材料费30000元,之后长沣公司未再支付涉案混凝土货款。2018年3月,星建公司依长沣公司要求为梧州市工程提供混凝土25立方米,签收人为李军,混凝土货款合计为9525元。星建公司提供的《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2018年3月份销售往来对账单》记载,截止2018年3月31日,长沣公司尚欠星建公司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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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94020元。另查明,李军为涉案梧州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星建公司与被告长沣公司、被告李军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长沣公司、李军是否需要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94020.5元及其利息。

原告星建公司是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依据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一审管辖权。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长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星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星建公司依约向长沣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但长沣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从对账单及相关证据可知,截至2018年3月31日,长沣公司尚欠星建公司混凝土货款94020元,长沣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星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其利息。长沣公司主张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不是李军,李军不是该公司员工,李军承建的是梧州市第六中学教学楼工程,对李军签收的涉案混凝土是否用于涉案宿舍楼项目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签收人员是周志崙、陈夏里,但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工程是长沣公司承建,由李军负责施工;涉案买卖合同由长沣公司与星建公司所签订,且约定混凝土用于梧州市工程;涉案对账单、送货单均标注涉案混凝土用于梧州市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军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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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予以认可并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在案长沣公司向星建公司支付货款的两份凭证均载明为所付款项是支付梧州市工程混凝土货款;从长沣公司的付款行为可知长沣公司亦认可李军对涉案混凝土的签收、结算,认同涉案混凝土用于梧州市工程的事实,因此,长沣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主张。李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涉案梧州市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涉案混凝土进行签收、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履行付款责任;在庭审中,李军对拖欠星建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因此,李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涉案混凝土的使用人,应当向星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庭审时被告长沣公司、李军均认为星建公司主张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过高,星建公司则表示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星建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长沣公司主张应追加李振喜为本案被告问题,即使长沣公司与李振喜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也属于长沣公司与李振喜之间的内部问题,李振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不必追加李振喜作为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星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长沣公司、被告李军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40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4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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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原告星建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长沣公司、被告李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长沣公司应该否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长沣公司与星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星建公司依约向长沣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工程供应了混凝土,长沣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长沣公司应支付其尚欠星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94020元。本案是长沣公司与星建公司的购销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星建公司请求长沣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长沣公司与李振喜的合作关系并不能免除长沣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李军作为本案材料的实际签收人,其虽不是长沣公司的员工,但作为本案合同一方的长沣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时认可李军签收混凝土的行为并支付了部分李军签收混凝土的货款,李军签收的混凝土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长沣公司以其与李振喜存在合作关系并支付货款给李振喜而不履行本案合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长沣公司应与李军对本案欠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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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长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上诉人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上诉人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张国华

审 判 员 植勇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方虞雅

书 记 员 谢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