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8民初1471号
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德路2号办公楼7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0602816M。
法定代表人:韦善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安阳大道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201071518W。
法定代表人:陆桂波,经理。
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624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为止)。二、判令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用于都安县拉烈相刁江古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工地施工,双方在该协议中就租赁设备的租期、租金、进退场费、使用地等各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该达成的租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就塔机的安装调试及租金起计日期签署了确认单。因此,合同各方应当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设备交付使用后,租赁费用均是通过被告***私人账户支付。2018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租赁费用共计1924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2018年3月18日被告***又支付3万元,被告***尚欠的租赁费为62400元。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中标及施工单位,且己经实际使用设备,因此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用于都安县拉烈刁江古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工地施工,双方就租赁设备的租期、租金、进退场费、使用地等各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但未签订合同。2016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韦善龙与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韦德安就塔机的安装调试及租金起计日期签署了确认单。租期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2月5日,月租金12000元,进退场费3000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租赁费用共计192400元;被告***2018年3月18日已支付13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为6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偿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属于被告都安县拉烈刁江古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工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原告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给付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欠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老乡家园-拉烈刁江古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62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被告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贵平
人民陪审员  韦 剑
人民陪审员  韦昌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