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与***、海南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民申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中路475号。
主要负责人:秦一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隆华,该行法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南路162号。
主要负责人:韦锦初,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培,该行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66号金天龙大厦604、605、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正起,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池地区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文体路7号。
法定代表人:韦盛富,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运新,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韦星乐,男,1944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河池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银公司)、河池地区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韦星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三份《电汇凭证》及一份《汇票委托书》作为新证据,这些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为发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验收合格、停工时间和停工损失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农行河池分行曾于二审庭审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三份《电汇凭证》及一份《汇票委托书》,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1994年,二审判决依据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决,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涉案合同未竣工亦未验收合格,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违背立法原意;二审判决两再审申请人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五、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护权利;六、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
***提交意见称,一、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的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其在二审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均已经过原审法院审理,现再作为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在申请再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也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成为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1994年10月5日《电汇凭证》、1994年7月26日《汇票委托书》、1994年8月23日《电汇凭证》、1994年7月26日《电汇凭证》等四份材料作为新证据。经审查,首先,1994年7月26日《汇票委托书》、1994年8月23日《电汇凭证》两份证据,***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提交作为证据,一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进行质证认证,不属于新证据。其次,1994年10月5日《电汇凭证》、1994年7月26日《电汇凭证》两份材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农行都安支行均为汇出行,由农行都安支行保管,但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在二审庭审之后才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第三,从证明内容来看,这两份材料是以都安县第三建筑公司(城安公司前身)作为汇款方,以陆永立、韦星乐作为收款人的工程押金、购买设备及原材料款项,这两笔款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在一审中提供了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充分证据,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所提供的这两份材料无法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为发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验收合格、停工时间和停工损失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经审查,***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充分证据,并经一审、二审法院质证认证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在申请再审阶段,没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故对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7月26日的《汇票委托书》和1994年8月23日的《电汇凭证》这两份证据已经在原审进行了质证;1994年10月5日和1994年7月26日的两份《电汇凭证》系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在二审询问后提交的,且又不属于新证据。故对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经审查,首先,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签订于1994年6月21日,但***于2005年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此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涉案公司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农行河池分行对项目进行了实际接收并拍卖,且拍卖后在原地下室的基础上加固建成了新的房地产项目,故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与宏银公司已形成合伙性联营关系,对外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对内按约获利、分担。因涉案项目联营利益未分割,拍卖所得款均由农行河池分行享有,故二审判决联营各方对拖欠的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提出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护权利的主张。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以询问、阅卷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提出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经审查,***一审起诉状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00万元,后***的代理律师韦勋在代理补充意见中对该主张作了变更。韦勋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其权限包括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故对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胜春
审 判 员 李静云
审 判 员 邢 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莫绍姣
书 记 员 刘晓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