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202执666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
法定代表人:陆桂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河池湘桂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
法定代表人:覃炯江。
申请人执行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池湘桂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桂120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河池湘桂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违约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4240元,申请执行费50419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河池湘桂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河池湘桂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因被执行人河池湘桂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名单,对其进行信用及限制高消费惩戒。同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河池湘桂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动产、不动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河池湘桂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至今未实际经营,拟用于经营的场所系租用他人房屋。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河池湘桂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反馈约谈,申请执行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河池湘桂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对于申请执行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被执行人河池湘桂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河池湘桂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持本裁定及原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韦德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江卫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