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6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束,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751212397P。

法定代表人:黄志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安阳大道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201071518W。

法定代表人:陆桂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安电业公司)及被上诉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建设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8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束、上诉人都安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光、被上诉人城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对原判第一项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扶养人韦秀琼系受害人韦秀祥的兄长,无劳动能力,受害人韦秀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受害人触电身故后,都安电业公司、城安建设公司应赔偿韦秀琼生活费431820元。退一步说,除了受害人韦秀祥外,还有其他三个成年兄弟姐妹,三人同样对韦秀琼负有扶养义务也须承担受害人韦秀琼应当承担的部分,即都安电业公司、城安建设公司仍应承担韦秀琼431820元生活费的四分之一10795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城安建设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即使受害人与城安建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受害人运送砂石到第三人指定施工地点卸货时,因无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卸砂从而导致受害人触电身故,城安建设公司对该后果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受害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后果的责任。

都安电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都安电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或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二、由***、城安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韦秀祥的死因及其责任承担问题。(一)受害人韦秀祥直接在高压线下卸砂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二)本公司合法建造高压线在先(1999年12年使用至今),韦秀祥卸货公路违法建造在后(2009年5月至今),且高压线当时建造符合规范,到地距离符合国家标准,电业公司对触电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二、城安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城安建设公司明知禁止在高压线下卸砂、该行为可能存在触电危险,但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涉案区域是否需要设立安全标志,由谁设立的问题。本案事故现场不属于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地区,且该高压电线在该地区已架设已近21年,附近居民均知晓该线路为高压电线,因此电业公司不在事故发生地设置安全标志没有过错,即使要设立标志,也应当由电力管理部门都安瑶族自治县工信委设立。四、一审判决都安电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明显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都安电业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高,显失公平。

城安建设公司以一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补偿费648720元(死亡补偿费暂按广西2018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即以广西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具体数额以广西2019年度统计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6774元(丧葬费暂按广西2018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即以广西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数额以广西2019年度统计数据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03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暂按广西2018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即以广西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共计20年,具体数额以广西2019年度统计数据为准);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9月21日原告申请变更其第1-3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按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694900元、丧葬费39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亲属韦秀祥于2020年4月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石磊口头达成砂石买卖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韦秀祥负责为其从巴善砂石厂运输砂石至指定施工地点供第三人建造蓄水池使用;第三人按110元/方的价格向韦秀祥付款。2020年4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韦秀祥驾驶装载有碎砂石车牌号为桂M×××××的同维牌自卸低速货车前往第三人位于保安乡造业村弄万队“弄万山头”屯级路路边的蓄水池施工现场。韦秀祥在卸砂过程中,将货车载货车厢升起,顶部触碰到上方被告都安电业公司搭建的三相高压线,韦秀祥当场触电休克。现场施工人员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都安县保安中心卫生院抢救。韦秀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卫生院诊断为:1.心源性休克;2.电击伤。原告认为,原告亲属驾驶的货车升起载物车厢后最大高度为四米八,被告搭建的高压线距公路地面垂直高度仅为四米七左右,未达到高压线规范安装标准“高压线路距离公路地面垂直最低高度应为七米”的要求,应对其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韦秀祥出生于1981年7月10日,与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未生育子女。韦秀祥之父韦加璜于1997年10月病逝,其母韦凤娥于2019年3月病逝,二人共育有韦秀祥、韦秀琼、韦秀球、韦美平、韦美吉等五名子女。韦秀祥驾驶的车牌号为桂M×××××的同维牌自卸低速货车系其向案外人谭祥华购买,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另查明,涉案的都安县巴善至弄万10KV线路工程是都安县水利电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桂扶发[1999]15号文件批准立项,于1999年10月1日发包给水电电池厂施工队承包施工,于1999年10月4日开工,1999年12月1日竣工验收。该线路于1999年12月投入使用后交由被告运营、管理至今。

根据本院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档案局调取的《都安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都扶办报[2006]3号)与事故路段路碑上所载,涉案高压线路下的都安县保安乡造业村弄万至上元屯级公路的建设时间系:2006年6月开工,于2009年5月竣工。

经本院现场勘查,勘察到:事故当时,韦秀祥货车的载货车厢上方高压线距公路地面垂直高度为4.9米;车尾上方高压线距公路地面垂直高度为5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都安电业公司是否对原告亲属的死亡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论经营者对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免责事由仅是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本案中,原告亲属韦秀祥因高压电触电死亡其触电死亡的损害并不存在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另外,“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损害,但仍然积极希望或消极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韦秀祥应当能够认知到在高压线下卸砂的危险性,但其并不存在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应据此免除被告都安电业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10千伏的架空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基于高压的危险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保护区应当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作为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架设者,被告对本案涉事故现场高压线路负有管理和保障安全运行的义务,其应当视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人。韦秀祥触电的位置位于高压线下,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应当设立警示标示而未设立,被告未尽警示义务。被告主张涉案高压线路不属于人员密集地区,不需要由其设立警示标识,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韦秀祥触电点上方的高压线距公路路面垂直高度为4.9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97)第11.0.7条“在人口稀少地区,线路电压为3~10KV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之规定,被告虽主张其搭建高压线路于1999年,线路下道路修建于2009年,道路在修建过程中路基被抬高,才导致高压线与公路地面的垂直高度不足5.5米,但该道路竣工使用至今已达11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隐患排查义务,在发现线路下环境发生变化,因道路路基抬高,有可能造成高压线与现地面的垂直高度不足5.5米后,没有及时整改,排除安全隐患,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也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二、第三人城安建设公司与原告亲属韦秀祥是否是雇佣关系,其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在本案中,韦秀祥用自己的货车提供并运送砂石到第三人工作人员石磊指定的施工地点,第三人工作人员向其支付对价,双方构成口头的买卖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下、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韦秀祥与第三人之间显然未形成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下、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故第三人与韦秀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韦秀祥在送货、卸货过程中触电死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本案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626元/月×6个月=39756元;2.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745元/年×20年=6949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31820元。原告主张,韦秀祥的被扶养人有其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收养的男婴一名,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男婴户籍也从未登记至韦秀祥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原告及韦秀祥亦未在新收养法实施后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双方的事实收养关系进行公证,故双方亦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原告主张韦秀祥之兄韦秀琼系三级精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其一直由韦秀祥夫妇扶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之规定,韦秀琼除了韦秀祥之外,还有韦秀球、韦美平、韦美吉等三个成年兄弟姐妹,三人同样对韦秀琼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人无负担能力,韦秀祥生前一直独自扶养韦秀琼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318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为办理韦秀祥丧葬事宜合理支出5万元,却未能提供任何支出凭证予以佐证,对具体的开支项目也未能罗列清楚,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韦秀祥是家庭的顶梁柱,他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进行适当赔偿,酌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656元。

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原告家属韦秀祥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韦秀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路下工作的危险性,但其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触电死亡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当减轻被告都安电业公司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侵权人韦秀祥应自担30%责任。故被告都安电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28259.2元(754656元×70%=52825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6条第一款,并参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建设部《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97)第11.0.7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25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48元,由原告***负担4784.4元(免交),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11163.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因***认为,一审认定事故发生的高压线路是1999年建设的线路是不正确的,事故发生高压线路属于弄万下至下元屯路段,是2009年10月10日才开工兴建。为查明这一事实,本院依法对都安南方电网法务、都安电业公司安全员蓝芙苓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蓝芙苓反映:事故发生地点是在竣工示意图当中的5号、6号杆之间,该段线路的建设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经质证,***一方认为,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城安公司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案涉高压线路的施工、竣工时间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蓝芙苓在询问笔录中所反映的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除事故发生地点高压线路的建设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之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城安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向受害人韦秀祥家属支付了2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的认定问题。城安公司与受害人韦秀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安公司不存在指示韦秀祥必须在高压线下卸石砂等足以造成危险产生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城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因本案为特殊侵权案件,作为高压线路运营者的都安电业公司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之下,才可以免责,而本案显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故都安电业公司是赔偿责任主体,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韦秀祥未注意观察周边环境,选择在高压危险区下卸货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判决由其自担30%的赔偿责任亦是正确的。

第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1、韦秀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都安电业公司在诉讼中一直主张韦秀琼是五保户,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一方未予反驳,故本院推定都安电业公司的主张成立。在韦秀琼享受国家低保待遇的前提下,不应认定韦秀琼是受害人韦秀祥生前的扶养对象。

2、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适当的。都安电业公司认为过高,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都安电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8元,由上诉人都安电业公司负担(都安电业公司已预交)。***本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4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志凌

审判员  吴亚玲

审判员  黄美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贲玉瑕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