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8民初814号

原告:***,女,1981年6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束,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751212397P。

法定代表人:黄志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201071518W。

法定代表人:陆桂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安电业公司)、第三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建设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束、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光、第三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补偿费648720元(死亡补偿费暂按广西2018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即以广西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具体数额以广西2019年度统计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6774元(丧葬费暂按广西2018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即以广西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数额以广西2019年度统计数据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03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暂按广西2018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即以广西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共计20年,具体数额以广西2019年度统计数据为准);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9月21日原告申请变更其第1-3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按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694900元、丧葬费39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82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上午,因第三人承包某某村某某队某某山头两个蓄水池建设需要碎砂石,受害人韦某1受第三人雇佣驾驶农用车运载碎砂石到某某山头在建的蓄水池边。受害人运载碎砂石到某某山头在建蓄水池旁的屯级公路路边升起载物车厢准备操作卸砂时载物车厢车顶不慎碰到被告搭建的三相高压线,造成受害人当场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经核实受害人农用车升起载物车厢后最大高度为四米八,被告落建的高压线距公路地面高度仅为四米七左右,未达到高压线规范安装标准“高压线路距公路地面垂直最低高度应为七米”的要求。原告为受害人的配偶,受害人生前为尚未脱贫的贫困户且系贫困家庭的唯一劳动力,受害人生前须抚养不满一岁的养子及丧失劳动力的哥哥,受害人的不幸离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都安电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具体理由:一、关于韦某1的死因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受害人韦某1,在答辩人所属的依法审批、合法建造的高压线下卸砂的行为系本案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卸砂前应当认真观察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且应当、必须预见到在高压线下卸砂存在触电危险,但因其疏忽大意、心存侥幸,漠视生命安全、冒险实施卸砂作业而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其次,承包建造蓄水池的第三人,雇佣韦某1运载碎砂石,明知在高压线下卸砂存在触电危险,其应当派人指挥作业,但却视而不见、放任作业,未尽到合理、应尽的提醒义务,应当对韦秀样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答辩人合法建造高压线在先,韦某1卸货公路违法建造在后,且高压线建造符合规范,到地距离符合国家标准.答辩人对触电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尽到了所有应尽的义务:根据: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3.《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是由于韦某1在答辩人合法建造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卸砂,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韦某1的死亡后果应由受害人韦某1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第三人承坦相应的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关于死者韦某1哥哥韦某2的抚养费主张。1.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残疾三级体现为:WHO-DASII值在96~105分之间,适应行为中度障碍;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可以与人进行简单交流,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独立从事简单劳动,能学习新事物,但学习能力明显比一般人差。被动参与社交活动,偶尔能主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部分的支持,即所需要的支持服务是经常性的、短时间的需求,部分生活需要他人照料。2.根据国家规定,死者韦某1哥哥韦某2属于低保、五保户,国家每个月向其发放相应的生活费,足以够生活。3.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知,韦某1有五兄妹,分别为韦某2(健在)、韦某3(健在)、韦某1、韦某4(健在)、韦某5(健在),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在韦某1死亡后,韦某2的生活应当由其健在的兄妹韦某3、韦某4、韦某5承担,其在本案中主张抚养费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死者韦某1所谓的养子生活费问题。1.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提供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但未提供有其收养养子的任何合法证据和手续,更没有任何户口及详细身份信息,且被答辨人与韦某1刚结婚不久,无法证实该收养的真实性。2.收养子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领养孩子可以在县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手续。一、办理条件:收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三、办理登记所需材料:1.家庭户口簿;2.身份证;3.婚姻状况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证明;5捡拾经过证明;6.弃婴发现地派出所出具的弃婴证明;7.市计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因此,韦某1失妇不具备收养儿女的条件,且未办理有任何的手续。终上所述,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被答辫人主张的办理丧事事宜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上述责任承担论述可知,被答辩人主张的办理丧事事宜的费用50000元明显不合理(数额过大,人数过多),且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另,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城安建设公司辩称,一、受害人韦某1与第三人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受害人韦某1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受害人韦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身亡,被告都安县供电公司应依法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三、受害人韦某1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被告都安电业公司、第三人城安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证据(8)、证据(14)及被告证据(1)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9)系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搭建的高压线路情况图片复印件三张,拟证实被告搭建的高压线路高度不符合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来源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涉案线路在1999年村村通工程中该线路就已经搭建,该公路建造在该线路之后;二被告建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电力标准,也有相关的验收;三高压线的高度经被告实际测量是5米多,完全符合标准,且线路属于人员密集之外的线路,是在山上的线路;四首先线路的建造不是原告所诉的与公路平行,该公路建造违法,韦某1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操作倒车,造成本案事故,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其次第三人也有工作人员在场,第三人明知韦某1在高压线下卸货,不阻拦、提醒,明显存在过错,第三人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高压线运营者管理者是被告,高压线路架设后被告有义务进行安全排查,无论修建的公路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某某村民委员会不是涉案路段及高压线路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能据其证明认定本案公路与高压线路的建设、搭建时间,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证据中的图片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纳。证据(10)系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乡某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贰份、韦某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害人生前须抚养两名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一死者韦某1哥哥韦某2的抚养费,根据规定韦某2的××等级,其是可以独立从事简单工作的,韦某2属于五保户,国家每个月都向其发放低保,是足够韦某2生活的。韦某1有5兄妹,根据婚姻法29条的规定,即使韦某2在韦某1死前是和其生活,但在韦某1触电死亡后不应由韦某1的家属承担,应由韦某2的其他健在的三兄妹承担;二关于养子的抚养费问题,死者与原告不具备收养条件,也没有相关收养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如果收养的小孩和韦某2应当由死者抚养,则两人应当作为本案原告;二现有证据证明被收养的小孩不符合收养的条件,收养关系不成立;三针对韦某2的抚养费问题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系《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受害人触电路段于2009年5月己竣工使用,该路段使用时间在被告高压线改造时间之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该证据模糊不清,在1999年涉案高压线路就已经建立,2009年时只是进行升级改造,没有改变通电及线路等级;二2019年涉案公路才建好,原告主张该路的2009年竣工的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由法庭综合原、被告的意见评定。本院认为,涉案高压线路的搭建时间和路段的修建时间应以有管理职权的政府相关部门认定证明,前述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欲证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2)系《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办理养子收养手续的部分材料,证明原告已着手办理养子的收养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否符合收养条件是由民政局办理而不是由派出所办理。原告在死者韦某1在死亡后才提起办理收养手续,有骗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嫌疑,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民政部门才是收养关系的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收养关系存在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3)系韦某3家庭户籍登记信息,拟证实韦某2之弟韦某3家庭人口为五口人,无力承担韦某2的生活支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韦某3生活困难,没有抚养韦某2的能力。假如韦某3也没有抚养能力,他的其他姐妹应该抚养韦某2。韦某1已经过世,不应由其家属继续承担抚养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由法庭综合评定。韦某2是否应当由死者承担抚养义务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之事实,故不予采纳。

被告证据(1)系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至××10KV线路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2009年无电地区建设(建造)电力项目工程某某乡某某村××配电台区竣工结算档案资料、高压线路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一被告合法建造高压线在先,韦某1卸货公路违法建造在后,且高压线建造符合规范,到地距离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对触电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尽到了所有应尽的义务;二承包建造蓄水池的第三人雇佣韦某1运载碎砂石,明知在高压线下卸砂存在触电危险,其应当派人指挥作业,但却视而不见、放任作业,未尽到合理、应尽的提醒义务,应当对韦某1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在高压线下卸砂属于违法行为,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韦某1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原告认为,对该证据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涉案线路是××至××上,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下到××屯中间,该路段不在被告当时建造的高压线范围内;对竣工结算档案资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受害人事发路段的公路2009年5月份已经竣工投入使用,被告高压线路改造是2009年10月10日才开工,2010年11月份才竣工,且受害人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只能通行摩托车之类的公路,而是七、八个屯共同通行的公路。被告搭建的高压线高度不符合标准,垂直高度最低应为7米,安装的位置也不符合规范要求,该高压线是和公路平行的。被告搭建的高压线路竣工报告也没有相关单位盖章。该高压线路使用至今也没有达到标准;对证据3测量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拍照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对高压线路照片的三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死者和第三人不属于雇佣关系;二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排查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纳。证据(2)系《都安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关于颁发SDJ206-1987的通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国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涉案高压线路建设竣工后,验收合格;该线路1999年验收××到××,2009年到上万事故点村落。原告针对《会议纪要》,质证如下:被告的工程是分有两段,对1999年的验收资料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验收只是对1999年的高压线路验收,但1999年高压线路是从某1村到××上路段,受害人事发路段的高压线,××下到××下是2009年10月份才开始搭建,2010年10月份才竣工。受害人事发路段竣工时是没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验收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纳。

第三人证据(1)系《都安县某某乡某某村××饮水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及《送货单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第三人从都安县水利局处承包到某某村某某队某某山头两个蓄水池的建设工程,第三人与死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受害者与第三人存在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无论是雇佣还是买卖,都不能排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送货单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这只是单方面人员所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无论双方是什么关系,都不能排除第三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都安县某某乡某某村××饮水工程改造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纳;《送货单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亲属韦某1于2020年4月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石某口头达成砂石买卖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韦某1负责为其从××砂石厂运输砂石至指定施工地点供第三人建造蓄水池使用;第三人按110元/方的价格向韦某1付款。2020年4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韦某1驾驶装载有碎砂石车牌号为桂M×××××的同维牌自卸低速货车前往第三人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某某山头”屯级路路边的蓄水池施工现场。韦某1在卸砂过程中,将货车载货车厢升起,顶部触碰到上方被告都安电业公司搭建的三相高压线,韦某1当场触电休克。现场施工人员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都安县保安中心卫生院抢救。韦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卫生院诊断为:1.心源性休克;2.电击伤。原告认为,原告亲属驾驶的货车升起载物车厢后最大高度为四米八,被告搭建的高压线距公路地面垂直高度仅为四米七左右,未达到高压线规范安装标准“高压线路距离公路地面垂直最低高度应为七米”的要求,应对其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韦某1出生于1981年7月10日,与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未生育子女。韦某1之父韦某6于1997年10月病逝,其母韦某7于2019年3月病逝,二人共育有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等五名子女。韦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桂M×××××的同维牌自卸低速货车系其向案外人谭某某购买,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另查明,涉案的都安县××至××10KV线路工程是都安县水利电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桂扶发[1999]15号文件批准立项,于1999年10月1日发包给水电电池厂施工队承包施工,于1999年10月4日开工,1999年12月1日竣工验收。该线路于1999年12月投入使用后交由被告运营、管理至今。

根据本院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档案局调取的《都安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都扶办报[2006]3号)与事故路段路碑上所载,涉案高压线路下的都安县某某乡某某村××至××屯级公路的建设时间系:2006年6月开工,于2009年5月竣工。

经本院现场勘查,勘察到:事故当时,韦某1货车的载货车厢上方高压线距公路地面垂直高度为4.9米;车尾上方高压线距公路地面垂直高度为5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应当如何赔偿?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都安电业公司是否对原告亲属的死亡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论经营者对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免责事由仅是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本案中,原告亲属韦某1因高压电触电死亡其触电死亡的损害并不存在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关于损害是否因韦某1的故意造成,本院认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损害,但仍然积极希望或消极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韦某1应当能够认知到在高压线下卸砂的危险性,但其并不存在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应据此免除被告都安电业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10千伏的架空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基于高压的危险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保护区应当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作为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架设者,被告对本案涉事故现场高压线路负有管理和保障安全运行的义务,其应当视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人。韦某1触电的位置位于高压线下,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应当设立警示标示而未设立,被告未尽警示义务。被告主张涉案高压线路不属于人员密集地区,不需要由其设立警示标识,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韦某1触电点上方的高压线距公路路面垂直高度为4.9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97)第11.0.7条“在人口稀少地区,线路电压为3~10KV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之规定,被告虽主张其搭建高压线路于1999年,线路下道路修建于2009年,道路在修建过程中路基被抬高,才导致高压线与公路地面的垂直高度不足5.5米,本院认为,该道路竣工使用至今已达11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隐患排查义务,在发现线路下环境发生变化,因道路路基抬高,有可能造成高压线与现地面的垂直高度不足5.5米后,没有及时整改,排除安全隐患,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也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二、第三人城安建设公司与原告亲属韦某1是否是雇佣关系,其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在本案中,韦某1用自己的货车提供并运送砂石到第三人工作人员石某指定的施工地点,第三人工作人员向其支付对价,双方构成口头的买卖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下、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韦某1与第三人之间显然未形成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下、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故本院认为,第三人与韦某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韦某1在送货、卸货过程中触电死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故本院认为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本案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626元/月×6个月=39756元;2.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745元/年×20年=6949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3182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韦某1的被扶养人有其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收养的男婴一名,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男婴户籍也从未登记至韦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原告及韦某1亦未在新收养法实施后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双方的事实收养关系进行公证,故双方亦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故原告主张该男婴系韦某1的被扶养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韦某1之兄韦某2系三级精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其一直由韦某1夫妇扶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之规定,韦某2除了韦某1之外,还有韦某3、韦某4、韦某5等三个成年兄弟姐妹,三人同样对韦某2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人无负担能力,韦某1生前一直独自扶养韦某2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韦某2系韦某1的被扶养人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318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为办理韦某1丧葬事宜合理支出5万元,却未能提供任何支出凭证予以佐证,对具体的开支项目也未能罗列清楚,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韦某1是家庭的顶梁柱,他的猝然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进行适当赔偿,酌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656元。

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原告家属韦某1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韦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路下工作的危险性,但其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触电死亡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当减轻被告都安电业公司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侵权人韦某1应自担30%责任。故被告都安电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28259.2元(754656元×70%=52825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6条第一款,并参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建设部《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97)第1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2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8元,由原告***负担4784.4元(本院已予以免交),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11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柳媚

人民陪审员  陈彩玉

人民陪审员  陈春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梁长燕

书 记 员  蓝丽花

附:

一、原告提交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适格;

(2)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乡某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双亲均逝世、其配偶为唯一适格原告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受害人基本信息;

(4)都安瑶族自治县保安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受害人触电后医生抢救情况;

(5)受害人触电后保安派出所拍照的现场照片复印件9张,拟证实受害人触电后现场及医生抢救情况;

(6)保安派出所制作的现场询间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受害人触电时有人员在现场见证;

(7)韦某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受害人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8)桂M×××××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况正常;

(9)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搭建的高压线路情况图片复印件三张,拟证实被告搭建的高压线路高度不符合标准;

(10)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乡某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贰份、韦某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害人生前须抚养两名被扶养人的事实;

(11)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受害人触电路段于2009年5月己竣工使用,该路段使用时间在被告高压线改造时间之前;

(1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办理养子收养手续的部分材料,证明原告已着手办理养子的收养手续;

(13)韦某3家庭户籍登记信息,拟证实韦某2之弟韦某3家庭人口为五口人,无力承担韦某2的生活支出;

(1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受害人为第三人运送砂石,触电后,第三人给予受害人家属人道援助2万元。

二、被告提交证据:

(1)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至××10KV线路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2009年无电地区建设(建造)电力项目工程某某乡某某村××配电台区竣工结算档案资料高压线路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一被告合法建造高压线在先,韦某1卸货公路违法建造在后,且高压线建造符合规范,到地距离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对触电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尽到了所有应尽的义务;二承包建造蓄水池的第三人雇佣韦某1运载碎砂石,明知在高压线下卸砂存在触电危险,其应当派人指挥作业,但却视而不见、放任作业,未尽到合理、应尽的提醒义务,应当对韦某1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在高压线下卸砂属于违法行为,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韦某1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

(2)《都安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关于颁发SDJ206-1987的通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国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涉案高压线路建设竣工后,验收合格;该线路1999年验收巴善到弄万,2009年到上万事故点村落。

三、第三人提交证据:

(1)《都安县某某乡某某村弄万饮水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及《送货单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第三人从都安县水利局处承包到某某村某某队某某山头两个蓄水池的建设工程,第三人与死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四、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十七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第十八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3日,司发通〔2000〕33号)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6.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36.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4法国人收养公证仍按我部原公证司《关于为法国公民办理收养公证的通知》〔(97)司公字014号〕的规定办理。但其收养公证书按本通知所附专用格式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